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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德凤、胡国立等与田宗明、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凤,胡国立,胡国兰,胡国芝,胡国胜,田宗明,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327号原告:张德凤,女,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国立,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国兰,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国芝,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国胜,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宗明,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2楼、27楼。负责人:高天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凤、胡国立、胡国兰、胡国芝、胡国生与被告田宗明、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宗明、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凤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640.9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7时许,被告田宗明驾驶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23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胡贤保(已故受害人)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贤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17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田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贤保无责任。皖N×××××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原告张德凤为受害人之妻,其他四原告均为受害人子女。被告田宗明辩称,其系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事故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理应持有道路运输证及营运证,若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该两证,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二、认为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具体应为: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不予赔付,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一、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问题。肇事车辆N27356号系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需持有相关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否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但本案中肇事车辆自始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及营运证,也即与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知晓其不具有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即表明对其行为予以默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应依约定履行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义务,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54105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合计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3997元(5人×7天×114.20元/天),医疗费648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42.6元(3天×114.20元/日),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以上合计为216092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宗明驾驶皖N×××××号重型结构货车将受害人胡贤保撞伤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田宗明为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系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故车辆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凤、胡国立、胡国兰、胡国芝、胡国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交通费等共9609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