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艳与庄生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庄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533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庄生华,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艳与被执行人庄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艳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庄生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艳借款10000元,利息2250元,共计122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庄生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庄生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艳借款10000元,利息2250元,共计122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3日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刘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50元,并且交纳了案件执行费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