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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秀平与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平,李海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786号原告高秀平,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高松,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秀平与被告李海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平诉称,原告曾与李涛一起合伙做生意给被告供柴油,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及李涛柴油款165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李涛出具了欠据一支。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李涛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未予偿还的柴油款13.5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了被告李海军,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秀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海军欠李涛与原告合伙柴油款16.5万元,后偿还3万元,剩余13.5万元李涛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高秀平的事实。2、光盘一个,证明原告及李涛已于2016年6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李海军。被告李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李涛曾一起合伙做生意期间向被告提供柴油,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柴油款165000元,并于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李涛出具了欠据一支。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李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欠柴油款13.5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了被告李海军,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海军向李涛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柴油款16.5元并向李涛出具欠据一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支付。因欠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李涛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在被告偿还了3万元后,李涛将对被告的剩余债权13.5万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所提供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已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即享有债权人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欠款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