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汉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马陈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奇,马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695号原告:王汉奇,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陈胜,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汉奇与被告马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被告马陈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庄旭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他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462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2840元(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马陈胜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他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37200元、误工费153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53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644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8时,被告马陈胜驾驶粤D×××××号小客车在潮南区成田镇华西村村道行驶时,碰撞在路面行走的他,造成他受伤被送往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脑震荡等严重后果,今后尚需进行手术治疗。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免负事故责任。粤D×××××号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陈胜只支付了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他的其他损失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马陈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5、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据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6、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评定情况;7、鉴定费单据,据以证明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马陈胜当庭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D×××××号小客车有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了在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9736元、在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费230元及雇佣护工支付的费用330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及医院外医疗费现金计7000元,以上共计999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马陈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据以证明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736元的事实;2、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2张,据以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30元的事实;3、支出证明单3单,据以证明其为原告雇佣1名护工护理124天,每天250元,共花费33000元(其中春节期间每天为双倍费用)的事实;4、凭条一份,据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及医院外医药费共计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陈胜应当提交其驾驶证及粤D×××××号小客车行驶证的原件,证明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陈胜具备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及粤D×××××号小客车已依法履行年检义务并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依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有权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有:1、原告在本案没有主张赔偿医疗费,故即使被告马陈胜已先行赔付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医疗费用,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其公司索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其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故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项目的药费依约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原告主张营养费302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不存在严重营养不良,且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在病历资料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且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均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按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不成立。且原告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不合理,缺乏依据。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逐步降低,因此以同一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因此,请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在50元/天至120元/天的范围内对护理费的标准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5、原告主张按311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确认其系农业户口,且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案应当适用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766元/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6、本事故发生时,2016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尚未颁布施行,故原告主张适用上述赔偿标准133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2016年度赔偿标准不成立。且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供养证明或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与该被扶养人存在扶养关系。否则,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7、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相关交通费的合法票据,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裁决。9、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关于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据以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印证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并不存在严重营养不良,且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错误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其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马陈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没有主张医疗费,不发表意见。被告马陈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关于诉讼费的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对被告马陈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被告马陈胜为其雇佣1名护工护理124天及护理费是被告马陈胜支付的无异议,具体费用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有收到被告马陈胜支付的7000元,但该款项是用于补贴其外购药品及到绩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陈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因此被告马陈胜先行赔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被告马陈胜自行向其公司理赔。且马陈胜提交的用药清单印证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实存在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陈胜已先行赔付的护理费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由马陈胜另行向其公司索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马陈胜70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赔款中予以抵除,由马陈胜另行向其公司索赔。对原告主张用于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因无法确认,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陈胜提出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评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害损失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属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虽条款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因原告未主张赔偿医疗费用,故本案不作审查。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马陈胜提供的证据1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736元。被告马陈胜提交的证据2系绩顺中医院骨伤医院门诊收据2张,因诉讼中被告马陈胜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审查。被告马陈胜提交的证据3系支出证明,原告对马陈胜雇佣1名护工为其护理124天的事实无异议,可予认定,但对具体支付的护理费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被告马陈胜也未提交合法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作认定。原告王汉奇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标准,并按鉴定意见评定的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但应减去马陈胜雇佣的1名护理人员护理的124天,即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121天×1人-124天×1人)=11714.9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请求误工费15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02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评定其为九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仅请求赔偿53441元,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确认其父亲王仁和于1939年7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3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年×3年×20%=6661.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8时5分左右,被告马陈胜驾驶粤D×××××号小客车,在潮南区成田镇华西村村道行驶时,碰撞原告王汉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59736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马陈胜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陈胜还为其雇佣1名护理人员护理124天。2017年7月15日,原告王汉奇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汉奇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51天,营养期151天,误工期180天,建议护理期内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3020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D×××××号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3日0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又查,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36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5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陈胜驾驶粤D×××××号小客车碰撞行人原告王汉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被告马陈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D×××××号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020元、误工费15383元、残疾赔偿金53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计算缺乏依据或者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171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1.8元,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982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向原告直接赔付100200.78元。不足部分19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9820.78元。被告马陈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736元及护理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马陈胜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由其自行与原告理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奇的各项损失129820.78元。二、驳回原告王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认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94元减半收取1794.47元,鉴定费2700元,共4494.47元,由原告王汉奇负担34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14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14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