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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伟与贾军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贾军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45号原告郭伟,男,199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军旗,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贾军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及郭全胜、贾程、郭志远到同学郭永浩家赴喜宴,宴席结束后,原、被告及贾全胜、贾程、郭志远5人又到被告贾军旗家继续喝酒。酒后原告郭伟让被告贾军旗开车去市区,贾军旗驾驶冀A×××××轿车(载乘车人:原告郭伟、郭全胜、贾程、郭志远),沿新乐市北齐同村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西侧路段时,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后又撞到墙上。造成郭伟受伤、被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新公交证字【2015】第13018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是事后报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原告郭伟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住院之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郭二军,郭二军个体经营新乐市谊城物资回收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军旗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58734元。 被告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故对原告医药费58393.0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2330.24元 ,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90天。按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该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郭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按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误工费为2330.26元(53159元/365天×16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661.92元,按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税收缴纳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庭后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64.19元(35683元/365天×16天)。 4、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600元。 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5、营养费 原告主张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 被告同意法院酌定。 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距离,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 65006.16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64567.5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贾军旗作为驾驶员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被告明知自己饮酒仍驾驶机动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郭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司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存在危险应当预见,然其明知被告贾军旗已饮酒,仍要求被告驾车并乘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郭伟与被告贾军旗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郭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567.54元,由被告贾军旗负担50%,即32283.77元,原告郭伟自行负担50%。被告贾军旗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军旗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283.77元(已付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欣代审判员  张紫月陪 审 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