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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俊凯与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凯,李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330号原告:高俊凯,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秀艳,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高俊凯与被告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凯到��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秀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就职于盐山县邮政局。2015年9月2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李秀艳未作答辩。原告高俊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秀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高俊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秀艳向原告高俊凯借款12000元,被告李秀艳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高俊凯多次追要,被告李秀艳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艳向原告高俊凯借款12000元,有被告李秀艳为原告高俊凯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高俊凯主张被告李秀艳偿还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俊凯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