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庞永宁申请执行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永宁,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异5号案外人:戴生堂,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安寺村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区法院家属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庞永宁,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号院*单元***室。被执行人: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合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中段33号龙昌园小区3-2-1902。法定代表人惠树翔,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庞永宁申请执行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戴生堂于2016年9月19日对执行标的诚合大厦A栋三层301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生堂称,2016年9月9日看到延安中院张贴的(2016)陕06执51号公告,才知道延安中院将诚合大厦A栋三层301铺列为执行标的物,所以提出异议。诚合大厦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宝塔区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诚合房地产公司办理的诚合大厦产权证书,延安中院(2016)陕06行终字4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诚合大厦属于权属不明,产权有严重争议,不得转让,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拍卖、或者以物抵债。诚合大厦是戴生堂、刘东锋、惠树翔三人合伙和宝塔区农业局合作开发的地产项目,根据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惠树翔将大厦三四两层折抵了戴生堂的股份,并完整交付给戴生堂。戴生堂占有该房屋有合同依据和交付事实,完全合法有效,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属于执行对象错误,要求撤销执行行为。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庞永宁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诚合房地产公司,执行依据是延安市仲裁委裁决书(2015)延仲裁字第088号,申请标的448000元。诚合房地产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2015年11月3日裁定查封诚合房地产公司名下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栋1层112、101、115、2层201,3层301、5层501铺6处房产。2015年11月26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2016年3月10日,庞永宁又申请执行陕西诚合房地产公司借款6400万元,执行依据是延安仲裁委裁决书(2015)延仲裁字第89号。2016年3月16日本院裁定拍卖陕西诚合房地产公司名下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栋1层112、101、115、2层201、3层301、5层501铺,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宝塔区农业局对查封拍卖5层501铺提出异议,本院驳回异议。宝塔区农业局提起异议之诉,现审理中。因当事人双方相同,2016年5月12日本院裁定将恢复执行的(2016)陕06执恢6号案件(标的448000元)合并执行。2016年7月25日,庞永宁申请继续执行,并由延安圣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本院2016年7月28日裁定将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栋1层112、101、115、2层201、3层301铺以保留价交付申请人庞永宁抵偿部分债务,2016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标的陕西诚合房地产公司名下七里铺大街凉水井77号院A栋3层301铺,经过三次拍卖流拍,本院2016年7月28日裁定折抵给庞永宁抵偿借款,案件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前已经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生堂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钟延庆审判员 许 斌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