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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怀洋与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洋,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71号原告:赵怀洋,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强,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刘城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怀洋与被告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50.87元,其中被告人财保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杨强驾驶鄂鄂F×××××号小型轿车,沿唐县镇街道由北往南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唐县镇沿河大道路段时,与同向赵怀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怀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50.87元。被告杨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应提供鄂鄂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由我公司进行核实。2、原告提起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且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杨强驾驶鄂鄂F×××××号小型轿车,沿唐县镇街道由北往南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唐县镇沿河大道路段时,与同向赵怀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怀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怀洋无责任。原告赵怀洋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挫伤,左膝半月板囊肿,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24.83元、花检查费605.5元。2016年6月23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怀洋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怀洋因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3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元。为此鉴定,原告赵怀洋花鉴定费750元。同时,2016年6月20日,原告赵怀洋为做法医鉴定,花检查费605.5元。另查明,鄂鄂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强。被告杨强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15年11月8日,被告杨强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为鄂鄂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原告赵怀洋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5.8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8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强驾驶鄂鄂F×××××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赵怀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怀洋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鄂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本庭核实,原告赵怀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赵怀洋受伤后,花医疗费1824.83元、花检查费605.5元,上述医疗费、检查费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检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赵怀洋所花医疗费共计为2430.33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产生的检查费605.5元是为了做法医鉴定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且与原告受伤住院相隔时间较长,本院将其纳入鉴定费项目一并计算。2、后续治疗费。原告赵怀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仍需后继复查及治疗,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赵怀洋按照鉴定意见上确定的金额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怀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赵怀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赵怀洋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赵怀洋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0天,故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6、鉴定费。原告赵怀洋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和检查费605.5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对原告赵怀洋受伤后的伤情需鉴定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赵怀洋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赵怀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0.3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5.5元,共计18450.87元。被告杨强驾驶的鄂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赔偿4730.33元(其中:医疗费2430.3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3720.54元(其中: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5.5元),上述两项合计18450.87元。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公司称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发生的磁共振挂号费及诊查费合计605.5元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经本院核实,该项支出属于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所花的必然费用,故将其列入鉴定费中一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怀洋的经济损失18450.87元。二、驳回原告赵怀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