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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喜文诉赵而生、王善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文,赵而生,王善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21民初769号原告:刘喜文,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而生,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凤翔镇新曙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笑,黑龙江省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教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英茹,黑龙江省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喜文与被告赵而生、王善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绥滨农场的车之源有限公司(裴海英)处以88,000.00元价格购买吉利718型轿车一台,同年11月原告将该轿车送至裴海英进行保养。裴海英将该车辆寄存在二被告处后原告与裴海英找二被告索要该车遭到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该车辆;赔偿原告损失6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讼争车辆在其所提供证据——宝泉岭农垦(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的赵而生诉裴海英民间借贷案件法院调解笔录中具体体现,该内容为“保证在欠款未清偿前不能将帝豪车(本案所诉之吉利轿车)要求原告返还”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即原告讼争之车车辆在被告所涉及的借贷案件中被裴海英作为执行保证质押。另外固然宝泉岭农垦(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没有没有涉及“保证在欠款未清偿前不能将帝豪车要求原告返还”的款项,但不能否认该争议已在宝泉岭农垦(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案件中审理涉及并作出处分,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而上述权利救济只能向原审理法院提起,故本院不能立案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新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