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立群诉被上诉人周憾宇、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群,周憾宇,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群,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憾宇,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立群因与被上诉人周憾宇、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上诉人周撼宇、王冰及其委托代理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群上诉请求: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交店义务,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王冰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1万元。周憾宇辩称,事实上借款确实未偿还。王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二被告因经营渔具店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以现金9万元及渔具店的货物偿还3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9万元,但渔具店至今为被告经营没有向原告交付,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协议且现渔具店的价值已经远低于21万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憾宇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开发区翠竹南里渔乐之家渔具店(2012年全年房租已交)和所有货物及店内所有与经营有关的东西加手中9万元现金还原告30万借款。该协议还列明了上述各项目的明细构成,合计款物折价27.94万元。在协议的结尾处,当事人确定以上事项笔下结清,三日内交店。对该协议的履行,原告诉称二被告将9万元现金结清,并未履行“三日内交店”的义务。被告周撼宇认同原告的意见。被告王冰辩称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王冰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周憾宇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将渔具店交付原告的义务。对该证据被告周憾宇予以认可,并解释称当时为了家庭生活,父母让其继续经营该渔具店。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此前存在30万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协议将开发区翠竹南里渔乐之家渔具店(2012年全年房租已交)和所有货物及店内所有与经营有关的东西加手中9万元现金抵顶债务。对于协议的履行,本案当事人对于二被告已经将9万元现金结清并无异议,对于渔具店及其货物的履行被告王冰辩称已经履行完毕,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推定二被告没有依约在“三日内”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有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要求二被告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该义务仍属于合同债权的范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案涉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另一方面来讲,本案中,被告王冰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周憾宇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周憾宇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如果真实存在,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憾宇之间产生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也应当在此法律关系基础上主张债权权利。新的法律关系可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将渔具店交付原告的义务,原借贷法律关系因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基于原来的《还款协议》所证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立群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冰提交家庭会议纪要及约(素)束意见复印件,证明渔具店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反驳称不能证明交付的事实存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王冰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履行三日内交付渔具店及店内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冰辩称,已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于三日内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1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届满两年。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关于被上诉人王冰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家庭会议纪要及约(素)束意见复印件,上诉人认可曾签订过承包合同及开过家庭会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该二份证据的内容看,上诉人以承包方式约定由被上诉人周憾宇继续经营,上诉人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及家庭会议纪要约束意见原件,推定被上诉人已将渔具店交付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周立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