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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尹兆光与雷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兆光,雷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2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兆光,男,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虹,女,满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山东省高密市人,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兆光因与被上诉人雷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人民法院(2016)藏2229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兆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6)藏2229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错误的裁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显示甲方系江苏徐州万隆机械公司,但是该公司不存在,是上诉人为了更好的将机械租赁出去而随意写的一个公司名称,该公司的注册信息在江苏省工商局根本查找不到,对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人李文全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项甲方签字处,只有上诉人的签名,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就是上诉人本人而不是所谓虚构的江苏徐州万隆机械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产生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甲方所在地是西藏自治区加查县,故该地没有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18条的规定,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将自己购置的一台型号:FRD-1200EDII液压履带式凿岩机租赁给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南加查藏木水电站工地公路工程,该机械使用地是在山南加查县藏木电站工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指的仲裁机构是徐州仲裁委员会。正如上诉人所述,不存在徐州万隆机械公司,那么本案上诉人现住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华祖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合同中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也是徐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以上事实理由,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2016)藏2229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三要素。若双方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尹兆光诉称其与雷虹的合伙人李文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经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仅有徐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具体、确定的,该仲裁条款应当是有效的,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尹兆光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一份为西藏自治区居住证受理回执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居住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第二组证据为一份《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作为承租方租住房屋地在西藏山南地区加查县达布路5号门。第三组证据为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中甲方公司江苏徐州万隆机械公司不存在。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虽然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甲方江苏徐州万隆机械公司不存在系其本人伪造的公司,但是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其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对该事实本人予以认可,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应当以甲方住所地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双方在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现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为西藏自治区居住证受理回执单复印件,和第二份证据《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只能证明其现在的居住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居住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本院认为在确定管辖的仲裁机构时应当以合同签订时的仲裁机构为准,因为双方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双方根本无法预料住所地发生迁移以及向何处迁移,如以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为准来确定仲裁机构,将有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的复印件,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尹兆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泽登卓嘎代理审判员 次  珍代理审判员 德吉措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桑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