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苑某某、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苑某某,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苑某某,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满城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潘某某、苑某某、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苑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宋某某(已起诉)因琐事被李某某(已起诉)等人打致轻伤。受伤后,宋某某委托赵某某(已起诉)找人报复李某某。赵某某委托党某某(在逃)帮忙找人。党某某指使李某甲(已起诉)联系人员,李某甲分别给邸某某(已起诉)、薛某甲(已起诉)等人打电话纠集人员。后邸某某纠集卢某(已起诉)、苑某某、卢某甲(在逃)等人;薛某甲纠集赵某、薛某某等人。2015年5月10日,党某某、李某甲等二十余人,驾车赶到涞源县,与赵某某、宋某某等人在西美酒店集合。当日下午4时许,宋某某电话约李某某到“奥龙豆捞”西侧公路上斗殴。后宋某某带领王某甲(已起诉)、邸某某、赵某、薛某某、苑某某等二十余人驾驶四辆车赶到现场等待李某某。十分钟后,李某某、潘某某先后开车赶到现场。宋某某持五连发长枪,王某甲持砍刀,邸某某、赵某、苑某某等人持镐柄,李某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潘某某持扎枪,双方发生斗殴。宋某某、王某乙(在逃)将李某某左、右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持菜刀将宋某某双手、王某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王某乙、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斗殴过程中,宋某某指使邸某某、赵某等人将李某某驾驶的绿色丰田越野车后玻璃等部位砸坏。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苑某某、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宋某某没有指使我们砸车,我更没有参与砸车,我就是在一边观看。被告人苑某某辩称,我只是在一边看着了,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已判决)对其在涞百商场被李某某(已判决)打伤一事不满,遂让赵某某(已判决)帮忙找人震慑李某某。后赵某某让党某某(在逃)帮忙,党某某让李某甲(已判决)联系人员,李某甲分别给邸某某(已判决)、薛某甲(已判决)、缪某(已判决)等人打电话,共纠集被告人赵某、薛某某、苑某某等十余人,于2015年5月10日驾车到涞源县,被赵某某接至“西美酒店”,宋某某叫王某甲、王某乙(在逃)到“西美酒店”会合。饭后,王某乙购买了镐柄等工具。16时许,宋某某打电话约李某某在“奥龙豆捞”西侧空地见面,并带领王某乙、王某甲、邸某某、赵某、薛某某、苑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约好的地点,宋某某持五连发长枪,王某乙、王某甲持砍刀,邸某某、赵某、苑某某等人持镐柄等待李某某,李某某驾车到达后,双手持菜刀下车与宋某某等人碰面,后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某乙将李某某砍伤,李某某将宋某某、王某乙砍伤,邸某某、缪某等人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王某乙、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宋某某将持有的枪支交给郭某皓(已判决)藏匿,后被公安机关起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苑某某到涞源县公安局自首,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涞百商场的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5月3日,宋某某因到涞百商场修项链吊绳一事与其发生冲突,其将宋某某眼部打伤。事后,涞百商场负责人汪某出面解决此事。5月10日,其问汪某是否解决了,汪某称已经在说和了。当天下午15时许,宋某某打电话说因为上述事情要在奥龙豆捞西侧“练练”,其实就是打架的意思,后其开丰田越野准备往约定地点走,马某甲上车劝其不要去,还跟着一起往约定地点走,其嘱咐不让马某甲管。到东内环顶利鲜超市买了两把菜刀以防身。其下车买菜刀返回车上时,李某华、马某山也在车上,怎么劝也不下车。后四人到了约定地点,当时路边停着三辆车,车旁站着很多人,手里拿着砍刀、镐柄之类的东西。其自己拿着菜刀下了车,宋某某便拿着一把五连发长枪指着其叫骂,跟宋某某一起的有二、三十个人,分别拿着镐柄、砍刀,将其围住了,宋某某用枪指着其额头称要收拾其,另外的人就拿工具往其身上打,同时宋某某也打。其用菜刀砍,打斗过程中,宋某某开枪了,后用枪戳其的脸部,其用菜刀砍宋某某。持续了两三分钟,有人开着其的车冲向人群救其,其趁机上车,并将手里的菜刀扔向人群。宋某某一方的人还用工具砸了其的车。当时其左臂、右手都有刀伤,脸部有伤。2、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在涞百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后,觉得不能就这么算了,就让赵某某帮忙找人出气。5月10日上午,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从保定找的人一会儿就到涞源了,让在西美大酒店集合。其驾驶帕萨特到那见到了赵某某,赵某某称来了二十多个人,让找一辆面包车,其就给王某乙打电话,十分钟后,王某乙开着一辆绿色东南中型面包车拉着王某甲赶到西美酒店。后王某乙开着面包车去买镐柄了。其给李某某打电话约了在涞源县“奥龙饭店”西侧新开的路上“碰”一下,还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五连发长枪放在驾驶位置。王某乙买镐柄回来后,赵某某也从饭店出来了,其让赵某某告诉保定人跟着其走,王某甲坐其的车,一部分人坐王某乙开的面包车,另一部分坐另两辆车,一辆是银白色福特轿车,另一辆是红色启辰轿车。四辆车依次从108国道到达约定地点,其跟王某甲、王某乙下车等候,王某甲、王某乙手里拿着砍刀,约十分钟后,李某某等六、七个人到了,其中有马某山,还有个叫小康的,其余不认识。李某某手持两把菜刀,还有一个人拿了把扎枪,其返回车上拿了五连发长枪朝李某某走去,枪七十公分左右,枪栓是木制的,黑红色,枪管黑色,子弹是平头的粗子弹,约五公分,其在保涞公路满城路段,从一个在路边卖砍刀、弓箭的地摊上以五千元的价格买的,还给了两发子弹。其下车后,其他人也下车跟着。跟着李某某的人看见其拿着长枪就跑了,王某甲去追拿扎枪的那个人。其端着枪顶住李某某的前胸,两人就互相骂了起来,其用枪戳李某某胸部,李某某用菜刀砍其,王某乙看见李某某还手,就用砍刀砍李某某,其不经意扣响了枪,李某某见状就开始乱砍,其他人一直看着。一两分钟后,与李某某一起来的人开着车撞过来,其就让跟着其的一部分人砸车,李某某将菜刀扔向其就上车跑了。后保定的人离开了,其开车拉着王某乙、王某甲在泉坊与侯某杰碰面,让侯某杰开车载其到保定看伤。并让与侯某杰一起的郭某皓将枪藏起来。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宋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到西美酒店。后王某乙拉着其到了西美酒店,到了后得知宋某某找了好多人要打李某某。王某乙还去买了工具,后宋某某说让大家伙跟着走,从饭店出来十几个外地人,有一部分上了王某乙的车,一部分上了另外的车。宋某某开着帕萨特拉着其走在最前面,宋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约好在“奥龙豆捞”西侧的路上见面。到约定地点,其与宋某某、王某乙下车,其他的人下车拿了工具又都回到车上等待。时间不长,李某某驾驶绿色丰田越野车到达,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李某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小康”拿一把扎枪,还有一个人拿着镐柄,宋某某见状从车上驾驶座下拿了一把枪,其与王某乙分别拿着砍刀,双方碰面后,宋某某用枪指着李某某,李某某拿着菜刀比划着,发生了口角,接着李某某就用菜刀砍宋某某的手和腹部,宋某某用枪戳李某某的胸部和脸部,王某乙抡起砍刀砍李某某的背部和胳膊,李某某砍王某乙的胳膊和腹部,那些外地人没有动手,有人拿镐柄要打其,其就追,后其躲在“奥龙豆捞”附近,看见不知道是谁开李某某的车撞其一方的人,跟其一起的人就砸李某某的车,李某某上车,那车就调头跑了。其到宋某某跟前,发现宋某某和王某乙受伤了,后大家就离开了。宋某某让侯某杰开车拉着其与宋某某、王某乙到保定市第一医院。4、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听宋某某说赵某某答应帮忙找人对付李某某。5月10日12时许,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西美酒店,其就知道宋某某是准备好了要找李某某报仇,出于义气其要帮忙。后其驾驶一辆绿色东南中型面包车拉着王某甲到了西美酒店,到那后,赵某某掏出三百元钱让其去买了镐柄之类的工具。下午4点多钟,宋某某让赵某某找的人跟着走。在宋某某的带领下到了“奥龙饭店”西侧的路上,其招呼着人们领了工具,其与王某甲拿了车上本来就有的两把砍刀。后李某某的车到了,还有一辆黑色轿车,一共下来五、六个人,李某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有一个人拿一把扎枪,宋某某见状从车上驾驶座下拿了一把五连发长枪,带着其与王某甲迎面走过去,从保定来的人也都下车围了过去,李某某方的人见宋某某拿着枪就都跑了,王某甲拿着砍刀追对方拿扎枪的人,宋某某与李某某骂了几句,接着宋某某用枪戳李某某脸和胸部,李某某用菜刀砍宋某某,其见李某某还手,并砍其,就用刀砍了李某某的胳膊,李某某就开始乱砍,将其左臂和左手砍伤了,还砍了其腋下,打斗过程中,宋某某的枪响了。后就看见李某某的车撞过来,宋某某说“砸车”,跟其一起的人就砸李某某的车,李某某趁机上车,其拿砍刀朝车上砍,有些外地人用镐柄将车玻璃砸了,后那车就跑了。宋某某开车拉着其与王某甲先走了,还打电话让侯某杰送其三人到保定第一医院治疗。5、同案犯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涞源的赵某某早就认识,2016年5月9日,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涞源来玩,第二天其便联系黄某和李某甲一起到涞源,共开四辆车10余人到了涞源,到涞源由赵某某把其安排到西美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天还在下雨,一行人便赶回了保定。6、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左右,党某某让其找点人到涞源帮赵某某应付场面。其知道是要帮助解决矛盾的意思。其就分别给邸某某、缪某打电话,让找人。5月9日,党某某打电话称第二天在保定市区北三环等着,一起到涞源。其让邸某某、缪某找人,并将见面的时间、地点通知了。后其又回徐水借了一辆车,并让表弟薛某甲帮忙找了两辆车一起到涞源。大家都到达北三环后,一起到了涞源,赵某某将其一行人接到了西美酒店吃饭,席间,赵某某说工地工人正在干活,让大家来充场面。其想到下雨天工人不可能干活,肯定有其他事情,就打了退堂鼓,借口找朋友离开了,后又返回酒店,一小时后发现车钥匙找不到了,这时来了三个涞源人,开着一辆无照帕萨特和一辆绿色面包,党某某称让其找的人跟着那些涞源人走,其就让邸某某他们跟着涞源人走。下午4点30分许,邸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双方打架了,还动了枪,其就让邸某某他们回保定了。7、同案犯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找十个人到涞源办事,还说不会亏待其。其明白是要打架助威,其找了卢某等人。第二天上午8点钟,与李某甲、缪某等人集合后到了涞源,被一个说话结巴的涞源人接到酒店吃饭。饭后,李某甲称车钥匙找不到了,不知道谁找了一辆绿色面包停在饭店门口。下午4点钟,有人喊了一句走,其与其他保定人就出了饭店上车,跟着一辆老款帕萨特到了涞源县城北侧外环,李某甲没去。有个涞源人让从面包车上拿工具,其拿了一把镐柄。四点半左右,对方到了,三四个人下了车,有一人拿着两把菜刀,还有一人拿着扎枪。双方说了几句话后,其这一方共三个涞源人,其中一个从帕萨特上拿了一把长枪顶在持菜刀人胸前,对骂了一会,后其中一个涞源人就砍对方拿菜刀的人,还有一个涞源人持砍刀追对方拿扎枪的人。对方其他人见状都跑了。持枪人见对方还手,就朝地开了枪后又用枪管戳拿菜刀人的脸,另两个涞源人继续砍持菜刀的人,持菜刀的人还击。一分钟后,有人开着那辆绿色越野冲向人群,解救持菜刀的人。持枪人就让砸车,其砸了车玻璃。后持菜刀的人上车跑了。其一方的人也都离开了,将面包车丢在了一个桥边。后给李某甲打了电话讲了打架的事情,就回保定了。8、同案犯薛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是被李某甲叫到涞源的,还帮李某甲找了两辆车,叫了赵某、薛某某一起到涞源,后其跟着到了案发现场。其供述证实的其他情节与同案犯邸某某的供述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9、同案犯缪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8点钟左右,“大山”打电话让找十来个人,到涞源工地上帮别人平息事情。其找了杜召、“祥子”、“小胜”到保定市北二环集合,当时那已经停了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一辆红色两厢轿车,还有薛某甲开着一辆银白色福特轿车,其又让薛某甲叫了“牛子”。半小时后,“大山”开着丰田轿车到了,让往涞源走,大概20余人乘四辆车到了涞源,被一个说话结巴的涞源人接到西美酒店吃饭。下午4点多钟,“大山”让上酒店门口停着的绿色面包,还有另外几辆车,跟着一辆帕萨特轿车到了北环路附近,“大山”因为找不到车钥匙,未到现场。帕萨特车上下来一名涞源男子,让到绿色面包车上拿工具,其拿了一根钢管。十分钟后,来了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对方三四个人下了车,一人拿着两把菜刀,还有一人拿着扎枪。其这一方共三个涞源人,其中一个从帕萨特上拿了一把长枪,面包车司机和一个高个子涞源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双方对骂后打了起来,用刀互砍,其一方从保定来的人就往上围,对方拿扎枪的人被追跑了。后枪响了,持枪人又用枪对着拿菜刀的人,开面包车的涞源人继续砍持菜刀的人,持菜刀的人还击。有人开着那辆绿色越野冲向人群,解救持菜刀的人。有人喊让砸车,其与“小勇”等人砸了车玻璃。后持菜刀的人上车跑了。其一方的人也都离开了。10、同案犯卢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被邸某某叫到涞源的,在案发现场其领了工具,但是没有动手,也没有参与砸玻璃,只是在人群后面跟着了。其供述证实的其他情节与同案犯缪某的供述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1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其同村的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跟着他出去一趟办点事,其便去找邸某某,同时看到同村的卢某、卢某甲也在那,之后便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了保定市北三环,当时那已经停一辆红色车,另外一辆颜色记不清了,然后其乘坐红色的车便到了涞源,其当时感觉去涞源不是啥好事,肯定是打架之类违法犯罪的事,碍于面子不好意思说不去,大概是12时许,有一辆黑色的奥迪越野车从高速接他们,到了一个酒店吃的饭,大概20人左右,下午4点多钟,他们乘车便到了涞源外环路边上,之后他们便从一个面包上拿的家伙,其拿了一把镐柄,下午4点半左右,来了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对方三四个人下了车,一人拿着两把菜刀,其这一方共三个涞源人,其中一个从帕萨特上拿了一把长枪,面包车司机和一个高个子涞源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双方对骂后打了起来,用刀互砍,其这一方的人把对方给围了,从保定来的人没有动手,其看不清双方如何打的,后枪响了,持枪人又用枪对着拿菜刀的人,开面包车的涞源人继续砍持菜刀的人,持菜刀的人还击。有人开着那辆绿色越野冲向人群,解救持菜刀的人。有人喊让砸车,其与这边的人砸了对方车玻璃,其没有看清谁砸的。后持菜刀的人上车跑了。然后其这一方就回保定了。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同村的薛某甲打电话让其跟他出趟门,然后薛某甲便拉着其到了保定市北三环,在那陆续聚集了十多个人,薛某甲又给同村的薛某某打电话开车到北三环,之后其这一方大概20余人乘坐四辆车往涞源赶,下午1点左右,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接的其这一方,到涞源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大概下午4点多,其这一方的人乘车到涞源县城北边的一条公路上,薛某甲对从保定赶来的人交代到了现场尽量不要动手,其乘坐薛某某的车到的现场,接着其这伙人从一辆面包上拿的家伙,其拿了一把镐柄,拿好工具其便上车等着,十分钟后,来了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对方三四个人下了车,一人拿着两把菜刀,还有一人拿着扎枪,其这一方一个人拿着五连发长枪,另外两名男子拿着菜刀,持枪男子用枪顶在了对方持菜刀人的脸上,双方对骂后打了起来,用刀互砍,其一方从保定来的人就往上围,其这一方一名持菜刀的追对方拿扎枪的人。从保定来的人没有动手,因场面太乱其看不清双方如何打的,后枪响了,有人开着那辆绿色越野冲向人群,解救持菜刀的人。持菜刀对方男子跳上车跑了,其这边的人将使用的镐柄放到了一辆面包车,又回到那家饭店吃饭,然后就离开涞源了。1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上旬,大概上午10点左右,其开车陪其妻子到保定市区去孕检,其刚到家,薛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先到保定市北三环陪他出趟门,大概20分钟后其开着自己的红色启辰轿车赶到北三环,现场有5、6个人,然后他们开四辆车赶到涞源县,在一家饭店吃的饭,大概下午四点,其拉着赵某等四人到涞源县城边上的一条公路上,其当时感觉有可能去干违法犯罪的事,到了之后赵某他们就从一辆绿色大面包上拿镐柄,其没有拿镐柄,其他人差不多都拿了工具,然后赵某他们又上了其的车等着。大概十分钟后,其看见来了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之后其这边赵某等人下车就上前把对方的人围住了,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一直在自己的车跟前站着没有上前,由于现场情况太乱,其没有看清他们是如何动的手,后来其听到“砰”的一声,不知道谁开的枪,大约2、3分种双方就不打了,赵某他们又上了其的车,然后其这边四辆车开到了县城附近的一个大桥下,把工具放到了面包车上,其这一方的人又回到先前吃饭的酒店吃的饭,后来其这方的人便回了保定,其和赵某、薛某甲回了徐水。回家的路上,薛某甲打电话说过几天给其几百元钱,最后也没有给。14、2015年5月10日马某山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朋友李某某在涞源奥龙豆捞饭店西侧东环路上被“立超”等人用枪、砍刀、镐柄等工具打伤。15、被告人薛某某、赵某、苑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16、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14时35分许,由宋某某对聚众斗殴现场进行辨认,其指出该现场位于涞源县广平大街北侧公路。拍摄照片一套二张。17、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涞鉴字第(0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伤分析为锐器伤,中度休克及左前臂锐器伤,左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屈、伸肌肌腹大部断裂可以认定。可评定为重伤Ⅱ,轻伤Ⅰ级。18、涞源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的说明,徐水区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10日16时28分许,涞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涞源县“奥龙豆捞”西侧有人持枪打架。接警后,该局立即出动警力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因矛盾,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在奥龙豆捞西侧公路斗殴,宋某某等人持枪,砍刀将李某某砍伤,李某某持菜刀将宋某某、王某乙砍伤。经侦查,宋某某纠集王某乙,王某甲,同时委托赵某某从保定纠集党某某,李某甲,邸某某,缪某等人参与斗殴,2015年10月26日10时,被告人苑某某到城区刑警队投案,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徐水区漕河镇大刘庄村被抓获,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到徐水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投案,经审讯上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苑某某、薛某某参与宋某某因私仇宿怨纠集数人持械与李某某的互殴,三被告人系积极参与者,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苑某某和薛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苑某某、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三名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苑某某、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跟礼审 判 员  许 浩代理审判员  闫俊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