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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华玲、沈玉玲、沈治家与李明社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华玲,沈玉玲,沈治家,李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2执372号申请执行人沈华玲。申请执行人沈玉玲。申请执行人沈治家。被执行人李明社。沈华玲、沈玉玲、沈治家与李明社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明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华玲、沈玉玲、沈治家于2016年06月0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辆管理、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无财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明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沈华玲、沈玉玲、沈治家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明社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华玲、沈玉玲、沈治家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