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监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其芳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鲁02刑监3号杨其芳:你因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刑二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称:自己不是本案犯罪主体,本案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无罪。经本院审查,申诉人杨其芳系卓远天泽、卓远天鸿公司的投资客户,该两公司并未授权杨其芳为公司吸收存款,杨其芳吸收多名被害人投资款后,先扣除其个人获利,再将剩余款项投入公司,以上事实,有证人任毅的证言、杨其芳的供述等证实。杨其芳独立运作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系吸收存款的独立主体,其“不是本案犯罪主体”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均是通过杨其芳本人或杨其芳亲友的口口宣传而得知卓远天鸿、卓远天泽公司向社会高息吸收资金,并进而向该公司投资;杨其芳向本案被害人宣传投资信息、吸收存款是以获利为目的,其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以上事实,有杨其芳的供述、证人任毅的证言、被害人李群范、刘迎春等人的陈述共同证实,并有资产管理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二审中的延期审理建议和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其事由、时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经研究决定,原裁判应予维持,驳回你的申诉请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