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20号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周保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龙,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8月25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2月22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3月25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姚某某,女,1955年9月23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刘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用自有房屋作抵��担保。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4382.31元,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及王某甲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用途收购花生,借款执行利率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签订1份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自有义房权证大榆树堡字第20120037**号房屋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嗣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未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4382.31元,并开始拖欠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还本还息清单、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借款属于家庭借款,故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按照约定担承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82.3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对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义县供销联农日用品有限公司、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追偿。四、驳回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