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732号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生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3组15号。法定代表人李留建,总经理。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67600元,并以66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87600元,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7600元。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以当月发生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底为对账结算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三千方砼,垫满后每月对账结清所有砼款,余款及垫资款在工程主体结束后,分肆个月平均结清;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付款满七天,需另外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双方分批进行了对帐,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876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尚欠原告887600元未给付。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尚欠6676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66760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7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66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7600元及利息(以66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如皋市德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