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焦之习与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王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之习,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王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焦之习,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冠县。法定代表人:张子仲,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发庆,男,成年,汉族,住冠县。原告焦之习诉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王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5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5%,由被告王发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只给付至利息2014年7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其还款,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辩称:条是我写的,给自称是焦之习的会计写的,在国税局大厅里面。借据上没有谈到利息,只有证明人,没有任何担保人,“保证人”三字不是王发庆写的,是后来添的。王发庆是保证人不是担保人,王发庆没说用一个月75000。关于利息的事记不清。我所还给原告的是本金,不存在利息。2013年10月24日,由张子仲方的账户转给焦之习账户25万元,2013年10月7日我方账户转给焦之习5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82万,共计112万元。审理中被告王发庆辩称:被告德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150万元,其法人张子仲让我联系借款,因我和原告熟识,我便找到原告说明借款之事,原告说他现手头没钱,原告帮忙联系了150万元,我便给张子仲说原告有钱,说借款月息5%。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150万元给付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约定期限1个月,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我在借据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上名字,保证人三字不是我写的和手印均不是我摁的,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期限1个月到后,冠县德润公司未能还款,我同原告及被告德润公司协商延期,被告德润公司便按约定月息5%给原告利息75000元。2015年6月25日因未能还款,被告德润公司又按月息5%给原告利息75000元。到了2013年7月和8月及9月,因未能还款,在我督促下,被告德润公司按月息6%分别给原告利息90000元。我会积极催促被告德润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150万元。被告德润公司让王发庆联系借款,王发庆找到原告,原告同意筹款借给被告德润公司15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150万元给付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约定期限1个月,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焦之习现金壹佰伍十万元整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公章)张子仲2013年4月23日。在该借据左下方有”保证人王发庆4.23”字样,且有一手印摁在上面。到期后,被告德润公司未能还款。在王发庆的协调下,双方同意延期还款。在2013年5月24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75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75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90000元,2013年8月20日给原告现金9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5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40000元。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3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由张子仲的账户转给原告25万元,2013年10月7日由张子仲转给原告5万元。原告、二被告争议如下:一、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张子仲让王发庆找借款,王发庆和我是老乡,王发庆和我联系,约定借款月息5%,庭审中又提供证人郭某出庭(其证言为,焦之习借我的钱150万,约定月息5%,借钱后一直还我,我就找焦之习,焦之习说把钱借给两被告,说给我去厂子找被告德润公司,被告德润公司说没钱。利息5分,去的时候他们说这个事了。见过王发庆他说先给点本金)予以证明。被告王发庆审理中称张子仲让我找借款,我联系的原告,借款月息5%,原告同意将150万元钱借给的被告德润公司。被告德润公司主张借原告150万元无利息约定,因其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原告和被告德润公司法人张子仲即不是亲戚也非朋友,故其主张无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被告王发庆和原告及其证人均主张月息5%,2013年5月24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75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75000元,该两月的利息75000元正好是按月息5%的15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5%。被告王发庆是否为该案担保人。被告王发庆主张在借据上签字是证明人,否认借据上“保证人”三字不是其所写,借据上的手印不是他摁的。原告也未申请对“保证人”三字和借据上的手印进行签订。故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被告王发庆为担保人的请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德润公司借原告150万元用于经营,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德润公司应及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德润公司已给付原告款中应按年利率36%还息,超过部分应为还本金,故本案中本息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75000元,故还息45000元,还本金30000元,本金余额147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75000元,故还息44100元,还本金30900元,本金余额14259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汇款90000元,还息42870元,还本金47130元,本金于额1378770元。2013年8月20日给原告现金90000元,还息41363元,还本金48637元,本金余额1330133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德润公司给给原告4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50000元,故2013年9月还息39904元,还本金50960元,本金余额1279173元。2013年10月7日由张子仲转给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24日,由张子仲的账户转给原告25万元,故2013年10月还息38375元,还本金261625元,本金余额1017548元。2014年2月22日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德润公司应付利息152632元,故欠息56232元,本金余额仍为1017548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德润公司给原告3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德润公司应付利息152632元,故还本金94736元,本金余额922872元。2014年7月24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之习借款本金922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冠县德润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广兴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人民陪审员 黄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