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法与孙明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祥法,孙明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上诉人赵祥法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祥法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上诉人和儿子将其嘴唇、口腔、头部打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和其子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有派出所对证人辛同欣和王某询问笔录可以作证。被上诉人事后第三天舍近求远,到离明村镇驻地35公里的平度市店子镇驻地的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因此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假的,这更加证明被上诉人之伤是自伤。所以对此医药费我方不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我的比例过高,我也受伤了,而且还有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打我,我都没有还手,所以对一审比例我不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明喜辩称,我本来也是要上诉的,上诉人和其儿子一起打我。赵祥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在青岛三合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喷漆车间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并咬伤其左手,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咬伤、左眼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3069.03元,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5.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明喜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12月24日,赵祥法在青岛三合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因琐事与孙明喜发生争执,赵祥法打电话找来他儿子,父子两人追打孙明喜,最终将孙明喜的嘴唇、口腔、头部打伤,事发后,孙明喜经常恶心、呕吐,后入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844多元。但赵祥法拒不赔偿孙明喜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祥法赔偿给孙明喜经济损失927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均受伤,后双方被同事辛同欣和王某拉开。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于2014年12月24日到平度市明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外伤、眼挫伤、��组织损伤,住院8天,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花医疗费1906.83元。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分别花医疗费4元、795.14元、363.06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花医疗费2844.04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被平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犯。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互相厮打致双方伤,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称系对方先动手,但辛同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孙明喜用拳朝赵祥法身上打……”,“我就光看见孙明喜用拳捣赵祥法来,没看见赵祥法动手”,辛同欣和王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称孙明喜在与赵祥法厮打过程中手持锤子,且孙明喜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责任比例为4:6。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9.03元;2、误工费,132.75元/天×(8+30)天=5044.5元;3、护理费,132.75元/天×8天=10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经济损失(3069.03+5044.5+1062+160)元��60%=5601.32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4.04元;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提交了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的职工工资构成明细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2015年12月出勤30天、2016年1月出勤29天,从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并未实际住院,也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对此解释为都是找人替工,所以出勤表上显示满勤,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2016年1月26日受到行政处罚行政拘留7天,其2016年1月的出勤日期不可能为29天,所以法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的解释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的误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提交了其2015年9月-11月的工资明细,其每月工资数额不定,仅凭这4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确定被告(反��原告)孙明喜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32.75元/天×(3+14)天=2256.75元;3、护理费,132.75元/天×3天=39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经济损失(2844.04+2256.75+398.25+60)元×40%=2223.62元。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明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经济损失5601.32元;二、反诉被告赵祥法赔偿反诉原告孙明喜经济损失2223.62元;上诉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孙明喜赔偿原告赵祥法经济损失33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孙明喜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没有妥善处理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受伤,因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酌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4:6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对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无证据反驳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