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述云与吴嘉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云,吴嘉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634号原告王述云,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吴嘉启,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述云与被告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云、被告吴嘉启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嘉启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嘉启是美源金业贵金属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向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62×××17汇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吴嘉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持有的汇款单中的24万元款项是原告偿还被告吴嘉启的借款,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显示汇款人为张有杰,代理人姓名为王述云,不能证明原告王述云与被告吴嘉启有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述云以其于2014年6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青年路支行代理案外人张有杰向被告吴嘉启汇款24万元的汇款收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嘉启支付借款2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显示原告王述云是代案外人张有杰向被告吴嘉启的汇款,不显示汇款的性质,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嘉启还本付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述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巧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