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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石仁与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仁,戴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973号原告朱石仁,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良,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朱石仁诉被告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琼独任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记录。原告朱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仁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在2013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343700元、月息2分的欠条上注明“另外加伍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建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戴建良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承接项目需求,原告朱石仁向被告戴建良支付了一笔项目保证金,后由于被告和项目方发生纠纷,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也终止了在被告项目中的工作。经过原告和被告的结算,2013年3月3日,被告戴建良向原告朱石仁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朱石仁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343700元”。后原告在找被告催要归还上述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以手头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另外出具借条,被告就在上述的欠条上写上“另外加伍仟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石仁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戴建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石仁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