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邦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邦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009号原告:于邦胜。委托代理人:唐矛翀,男,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号*层。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邦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矛翀、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邦胜诉称,2016年2月9日,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1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驾驶的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1号小型货车维修费35894元、2号小型客车维修费32450元。因1号小型货车虽然没有及时检车,但经检验,事故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被告不应以此理由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和施救费68344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未经检验已经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违法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项下,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的赔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邦胜(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为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1号)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均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二责任免除条款均加粗加黑字体提示。2016年2月9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1号)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2号)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1号车辆花费维修费35894元,修理2号车辆32450元。2016年2月16日,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1号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另查,原告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8344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书、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1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参加检验,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规定系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的强制要求,应属禁止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亦将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并在案涉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邦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于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魏铭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