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晶与被执行人金勇名、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晶,金勇名,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王晶,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被执行人:金勇名,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被执行人: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老虎沟,营业执照注册号:650121030000228。法定代表人:陈连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勇名银行(金融机构)存款5758.02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952.55元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勇名、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勇名、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勇名、新疆白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书记员 : 杨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