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支行诉胡志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支行,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5874219-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昕,男,系该行文港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志兵,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陈霞,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分宜县。被告:胡奔,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幼岗,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胡志兵、胡奔、胡幼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最高额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贷款。三位借款人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分别为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诺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志兵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兵不遵守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截至2016年4月4日,被告胡志兵尚欠借款本金29460.44元,利息1359.6元,被告陈霞系胡志兵的妻子。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胡志兵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60.44元及利息1359.6元;四被告共同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结构代码、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有效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被告胡志兵、胡奔、胡幼岗互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户口本及结婚证,用于证明胡志兵与陈霞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人还款账单明细,用于证明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胡志兵欠本金29460.44元及利息2534元未归还。被告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胡志兵、胡奔、胡幼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有效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5日到2015年6月4日,合同当年年利率是6.42%,往后的利息每年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超过合同期限按当年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罚30%。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奔、胡幼岗已还本付息,但被告胡志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460.44元,利息2534元未还,原告多次派人向四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四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兵双方对借款事实具有相同的认识能力,即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兵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涉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被告胡志兵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霞系被告胡志兵的妻子,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兵以及陈霞偿还借款本金29460.44元,利息25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胡奔、胡幼岗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奔、胡幼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为主债务人胡志兵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请,应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诉讼费发票,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兵、陈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支归还借款本金29460.44元,并支付利息2534元(2016年10月21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奔、胡幼岗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胡志兵、陈霞追偿。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胡志兵、陈霞、胡奔、胡幼岗共同承担。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余志远代理审判员 李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