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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芳与被告吴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吴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405号原告马芳。委托代理人马斌、马涛。被告吴浩。委托代理人高庆财。原告马芳与被告吴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强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即办理了结婚酒席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5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嗜酒的不良生活习惯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后耍酒疯对原告肆意谩骂,原告选择忍让、包容,但被告却对此变本加厉,毫无悔改之意。2016年6月16日晚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醉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对原告拳打脚踢,且手持菜刀击打原告,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致使比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结婚证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吴浩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亲戚介绍认识,两人一见钟情,于同年5月9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都是大龄青年,所以都很珍惜这份感情,被告从事摄影工作,受工作影响,性格温柔细致,对原告更是细心呵护。婚后,原告曾有两次怀孕,第一次怀孕50天“胎停”,清宫手术后,被告对原告细心照顾;第二次怀孕后,原告起诉离婚,再见到原告时,怀孕五个月的孩子却被原告私自做掉,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原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投,且被告有嗜酒和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诈骗结婚所受财物8万元;2、判令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追究原告杀害孩子的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视频光碟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衣服三金钱共计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B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曾有六个月大的健康小孩及被告不可能对原告有家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受伤不是被告打的,有可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结婚视频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的感情较好的事实,结婚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争吵打架,但以此独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B超报告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即举行了婚礼,并于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述被告有嗜酒的不良习惯和家庭暴力,且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虽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足够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芳与被告吴浩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