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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玉海等人与刘志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信,李爱勤,刘学勤,宋玉海,刘志锋,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92号原告宋云信原告李爱勤原告刘学勤原告宋玉海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37878-5。法定代表人李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7394-2。负责人田荣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云信、李爱勤、刘学勤、宋玉海诉被告刘志锋、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0时5分许,刘志锋驾驶超载的鲁E***62(鲁ES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黄楼镇小崔村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治荣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治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志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治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志锋所驾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333870.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刘志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2、我公司的鲁E***62(鲁ES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请法院根据情况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及投保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投保车辆超载,我公司对三者的损失享有10%的免赔率;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0时5分许,被告刘志锋驾驶超载车辆鲁E***62(鲁ES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黄楼镇小崔村村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宋治荣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治荣受伤、两车受损、路旁葛和平、王世保、崔乐杰三户的房屋、厂房、姜井、电力设施等损坏。宋治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志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治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和平、王世保、崔乐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爱勤系受害人宋治荣之妻,原告宋云信、刘学勤分别系受害人宋治荣的父亲、母亲,原告宋玉海系受害人宋治荣之子。原告宋云信、刘学勤夫妇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宋执光、次子宋治荣、三子宋治胜、四子宋治利,三子宋治胜于2005年因病死亡,对宋云信、刘学勤夫妇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为三人。被告刘志锋驾驶的事故车辆鲁E***62(鲁ES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物流公司,刘志锋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事故车辆鲁E***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鲁ES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三项保险的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03.02元、死亡赔偿金39048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19年,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808元[父亲宋云信+母亲刘学勤(18323元/年+7962元/年)÷2×5年×2人÷3人,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75元[(80.06元/天+32.55元/天)÷2×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25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903.02元、丧葬费262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25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所在村委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子女证明,受害人门诊病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门诊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葛和平、崔乐杰、王世保以其财物受损为由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财产损失分别为6621元、6040元、20108元。根据各方的财产损失数额,葛和平、崔乐杰、王世保、宋治荣的近亲属分配鲁E***62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19%、18%、59%、4%。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锋与受害人宋治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治荣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刘志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治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刘志锋与宋治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确认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058.02元。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宋治荣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原告仅提交所在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而未提交所在乡镇以上机关出具的失地证明、土地补偿款领取证明等证据,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以上三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支持,受害人宋治荣死亡时6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5758元(11882元/年×19年),被扶养人宋云信、刘学勤生活费计算为26540元(7962元/年×5年×2人÷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为489.24元(54.36元/天×3人×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8845.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E***62(鲁ES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定中的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被告物流公司无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志锋驾驶的鲁E***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02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元(2000元×4%)等共计112983.0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5862.24元(288845.26元-11298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E***62(鲁ES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7931.12元(175862.24元×50%)。被告刘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勤、宋云信、刘学勤、宋玉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2983.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勤、宋云信、刘学勤、宋玉海其他损失共计87931.12元;三、原告李爱勤、宋云信、刘学勤、宋玉海返还被告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爱勤、宋云信、刘学勤、宋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四原告负担19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4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