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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苏纲青与柯常伟、黄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纲青,柯常伟,黄巧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319号原告苏纲青��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柯常伟,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黄巧惠,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苏纲青诉被告柯常伟、黄巧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常伟、黄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纲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苏纲青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柯常伟以承包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柯常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和逾期未还以蝶景园20栋6单元611室抵押,未约定利息。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常伟和被告黄巧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柯常伟未到庭答辩。被告黄巧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常伟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柯常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和逾期未还以蝶景园20栋6单元611室抵押,借条未载明利息。现两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柯常伟与被告黄巧惠结婚登记日期是2008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柯常伟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以蝶景园20栋6单元611室���押的抵押物未交付原告,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所有权不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饶县皂头镇毛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上饶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柯常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12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柯常伟出具借条的时间、两被告登记结婚���间,认定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常伟和被告黄巧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按被告柯常伟和被告黄巧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柯常伟、黄巧惠对被告柯常伟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常伟、黄巧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带清偿原告苏纲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柯常伟、黄巧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付福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忆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