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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若鸿与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若鸿,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227号原告:赖若鸿,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55865-1,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彭玉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982638-4,地址:西昌市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图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赖若鸿与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锟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凉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若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被告联通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郦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若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锐锟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锐锟公司将其从联通凉山分公司处承包的“2014中国联通四川凉山西昌南、北街等管道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交由二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总款187.8万元,联通凉山分公司已向锐锟公司支付70%。由于其未向锐锟公司支付剩余的30%,导致锐锟公司也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锐锟公司未作答辩。联通凉山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所属“2014中国联通四川凉山西昌南、北街等管道新建工程”交由锐锟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87.8万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锐锟公司70%的工程款计131.46万元。2016年5月10日,该工程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审定施工金额为175.306075万元,截止目前,锐锟公司尚未对该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如锐锟公司认可该审计结果,其应按合同“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符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之约定向我方提供相关手续,但目前我方未收到相关手续。2.锐锟公司在答辩人处的所有工程款均被冻结,无法支付。答辩人根据联通省公司的要求,为协助执行(2015)锦江执字第2388-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锐锟公司的建设工程款720万元;为协助执行(2015)高新执保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锐锟公司的建设工程款140万元;为协助执行(2016)川3401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锐锟公司的建设工程款135.3099万元。3.锐锟公司违反协议私自将工程转包,答辩人将考虑另案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施工费用明细表》、《廉政协议书》、单项工程初验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被告联通凉山分公司认为《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联通凉山分公司依法提交了(2015)锦江执字第2388-2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新执保第587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3401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及《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锐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结算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锐锟公司系一家具备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资质的公司。2015年1月,锐锟公司与联通凉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将其所属“2014中国联通四川凉山西昌南、北街等管道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锐锟公司承建。2015年1月8日,锐锟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从联通凉山分公司处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并交由二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计划总价款为187.8万元,实际施工总价款为176.592558万元,联通凉山分公司已向锐锟公司支付的131.46万元。工程审计费用1.286483万元。在庭审中,赖若鸿认可联通凉山分公司只欠锐锟公司工程款43.846075万元。被告锐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联通凉山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锐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原告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锐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应无效,但这不影响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欠款金额为双方确定的金额43.84607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赖若鸿工程款43.84607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淑安审判员  毛 琳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峙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