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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玉胜与徐高举、樊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胜,徐高举,樊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435号原告:张玉胜。被告:徐高举。被告:樊秀珍。原告张玉胜与被告徐高举、樊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胜、被告徐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张玉胜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徐高举、樊秀珍所有的位于**市**街道*******排**号房产。原告张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高举、樊秀珍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徐高举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徐高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樊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高举、樊秀珍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徐高举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张玉胜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有约定明确的使用期限。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高举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高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高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高举、樊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高举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徐高举、樊秀珍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高举、樊秀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举、樊秀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胜支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徐高举、樊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