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长林与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林,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452号原告杨长林,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艳(原告女儿),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臧成,职务村主任。原告杨长林与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林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永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林诉称:原告杨长林经营出租车行业,被告永胜村委会因村里公务雇佣原告的出租车未给付现款,2010年12月20日,被告永胜村委会拖欠原告车费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下欠9000元车费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费款9000元。原告杨长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车费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胜村委会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车费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车费款,现被告并不知情尚欠原告多少车费款,对于尚欠原告的车费款需核对账目之后再定。被告永胜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永胜村委会尚欠原告车费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车费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表示该欠据确实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而且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祖喜文、副主任刘国民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自述被告已经给付6000元,尚欠9000元未给付,被告虽称给付数额需核对村里账目才能确定,但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履行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履行的数额以原告认可的数额即6000元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车费款9000元。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长林经营出租车行业,被告永胜村委会因村里公务雇佣原告的出租车未给付现款,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永胜村委会共计拖欠原告车费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原告6000元,下欠9000元车费款至今未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车费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长林经营出租车受雇于被告永胜村委会,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出租车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出租车服务费,现被告未按口头协议约定给付现款,虽出具欠据,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全部出租车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6000元,尚欠9000元未给付,被告称给付数额需核对账目后再确定,但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举示核对账目的结果,因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对其已经履行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的数额,故履行的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即被告已经履行6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车费款数额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第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长林车费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