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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8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士引与: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大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引,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761号原告:张士引。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大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肇宏,男,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阳大东。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引与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2016年6月16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建明、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肇宏、阳大东委托代理人杨德保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瀚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86,15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黄沙、水泥等建材生意,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各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86,15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了286,150元欠条及两张票额共计1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无异议,但认为两张支票的金额已包括在欠条内,故尚欠金额为286,150元,被告阳大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阳大东辩称,被告阳大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阳大东承担付款责任,且尚欠货款金额应为286,1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认定,被告认为支票金额已包括在欠条和结算清单的金额中,故应为286,15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欠条三组、结算清单一份、支票二份和电话录音一份,在电话录音中,被告阳大东对原告提出的欠款380,000多元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解决,故本院对欠款金额认定为386,150元;2、对付款主体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了欠条三组和清单一份,每组欠条都有二份欠条组成,第一份是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金额的欠条,第二份是被告阳大东在第一份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为欠款人的欠条;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欠条上,被告阳大东也签字明确表明支票上的欠款由被告阳大东支付,故本院认为对上述三组欠条和支票上的货款共计341,893元,被告阳大东已明确表明其为欠款人,并同意由其支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阳大东对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中的341,893元表示同意付款,这是一种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阳大东对上述货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引货款386,150元;二、被告阳大东对上述欠款中的341,893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6,279元,被告上海盛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