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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泽芳与唐秋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芳,唐秋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09号原告黄泽芳,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黄泽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州县。被告唐秋贤,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原告黄泽芳诉被告唐秋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秋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居住的旧泥房与被告的菜园相邻。2015年12月原告用钩机钩旧泥房,当时通知被告到现场看,但被告没有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看到原告就骂,认为原告钩机钩着其菜园,之后,被告用板料打击原告的头部、手部。原告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全身软组织受伤及脑震荡,住院2天,共花去医药费2,038.22元。被告任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2,038.22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费200元,合计2,838.2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受案回执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被告唐秋贤被处罚500元的事实;3、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被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5、象州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038.22元的事实;6、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愈出院的事实。被告唐秋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秋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象州县运江镇三里村民委古琶村村民,2016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其菜地旁与原告因菜园地基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胸口一拳。当晚,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2,038.22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菜园地基发生纠纷,双方本可以相互协商或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纠纷的办法处理,但由于彼此不理智不冷静,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真是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医药费2,038.22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真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600元的问题,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规定,误工费每天93.1元,住院2天,即93.1元×2天=186.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424.42元。被告唐秋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秋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泽芳经济损失共计2,424.4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秋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柳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