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冰与岳秀英、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岳秀英,张磊,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张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乾。被告:岳秀英。被告:张磊。被告:张岩。原告张冰与被告岳秀英、张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张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4日,被告岳秀英之夫、被告张磊、张岩之父张东利(××亡)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经催要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张冰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海乾目前无法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是否具体充分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