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振中、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振中,张静,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830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3240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地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方城县。被告聂振中,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静,女,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聂振中之妻)被告高岩,女,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独树政府工作。被告黄源霈,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小史店中心小学任教。被告杨玉春,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古杨集一中任教。被告于春文,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古庄店信用社工作。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振中、张静、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聂振中、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聂振中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聂振中之妻张静按合同约定承诺,将与聂振中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聂振中、张静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426.81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其中累计封息26493.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第一、二联;2、201.6.30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2016.6.30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4、影像资料;5、借款人身份信息;6、客户提款申请;7、2015.6.23日存款凭条;8、被告聂振中与配偶张静结婚证明。被告聂振中、张静辩称,这笔借款聂振中、张静知道,签字均是聂振中和张静签的,但是钱不是我俩用的,几年的利息也不是我俩还的。就不认识该笔借款的信贷员是谁,也未找过担保人,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聂振中的,故该笔借款与聂振中、张静没有关系。被告聂振中、张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振中、张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聂振中、张静由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提供保证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可以连续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服装零售”,利率为月息9.6‰,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载明有借款人配偶承诺,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视为违约;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及其第(三)项约定:出现第十条第二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3日被告聂振中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本金2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约定该笔款项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但被告仅将该笔贷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原因,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聂振中、张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聂振中、张静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振中、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息至款清止。二、被告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被告聂振中、张静、高岩、黄源霈、杨玉春、于春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黎明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