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明轩与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轩,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徐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02行初36号原告刘明轩,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伟,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雅兰,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徐春花,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明轩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及第三人徐春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明轩,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以下简称市崤山分局)委托代理人秦伟、葛雅兰及第三人徐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0日,被告市崤山分局接到第三人徐春花报警,称原告刘明轩因商户交租问题找到第三人徐春花,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原告刘明轩对第三人徐春花进行殴打。被告市崤山分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明轩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刘明轩诉称:被告市崤山分局于2016年3月15日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事实,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重超越期限,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市崤山分局的处罚书称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刘明轩到义乌商贸城B座1215号店铺,因商户交租的问题找到第三人徐春花,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刘明轩对第三人徐春花进行殴打。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徐春花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果为轻微伤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我与第三人徐春花没有租赁与被租赁的关系不存在交租的纠纷,也没有对第三人徐春花进行殴打行为(有抓扯行为不足致伤),第三人徐春花的伤情应查明真相,我被就拘留之前,被告市崤山分局从来也没有提供过第三人徐春花医疗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文书及复印件,剥夺了我提出异议的权力也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期间我对此事提出过异议也要求行政复议可是被告市崤山分局不予理睬,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处罚显失公正,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力,无端遭到行政拘留的后果,理应由被告市崤山分局承担一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我的请求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崤山分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崤山分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20日12时许,我局接到第三人徐春花报警称其在义乌商贸城B座1215号店内被原告刘明轩殴打致伤,我局于当日受理案件。经我局依法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刘明轩到义乌商贸城B座1215号店铺,因商户交租的问题找到徐春花,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原告刘明轩对第三人徐春华进行殴打。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徐春花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果为轻微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刘明轩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刘明轩的陈述,徐春花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证实。我局认为对原告刘明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崤山分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依据:第一组:事实依据:1、结案报告书;2、受理登记表;3、传唤证;4、出警经过;5、对刘明轩的询问笔录;6、对徐春花的询问笔录;7、对张爱珍的询问笔录;8、对林刚的询问笔录;9、刘明轩人口信息;10、鉴定文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4、执行回执;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7、呈请结案(局裁)审批表;18、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9、贠兵、付晓华人民警察证。第二组: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人徐春花陈述:原告刘明轩殴打我是事实,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崤山分局出示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市崤山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徐春花通过110报警称原告刘明轩因商户交租问题找到她,两人发生口角,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市崤山分局受理该案后,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徐春花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果为轻微伤。被告市崤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明轩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刘明轩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刘明轩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之情形。被告市崤山分局对原告刘明轩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