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于永碧与重庆市长寿区华都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碧,重庆市长寿区华都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714号原告:于永碧,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华都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吴清俊,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忠,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永碧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华都医院(以下简称华都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华都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忠、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华都医院退还押金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永碧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被告华都医院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于永碧进入被告华都医院工作时,被告华都医院在原告于永碧第一个月的工资中扣除了400元作为押金,该押金在原告于永碧离职时应予以退还。2016年4月1日,被告华都医院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于永碧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永碧遂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华都医院退还押金400元,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于永碧的该项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华都医院辩称,原告于永碧在我院从事护士工作属实,我院与原告于永碧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我院不是违法解除。我院并未收取过原告于永碧的押金400元,所以不应当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永碧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华都医院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2016年4月21日,原告于永碧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华都医院支付:1.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175元;2.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0元;3.失业保险损失5250元;4.押金400元;5.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华都医院向原告于永碧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6193.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0.40元,并裁决驳回原告于永碧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于永碧不服该裁决,就退还押金400元的提起诉讼,并就失业保险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请求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永碧诉称被告华都医院在其入职的第一个月(即2011年12月)的工资中扣除了400元作为押金,而被告华都医院提交的2012年长寿区华都医院工资表上,原告于永碧2011年12月的工资一栏并无扣除押金400元的记录,且有原告于永碧的签字。原告于永碧要求被告华都医院退还押金400元,应当对被告华都医院扣除其押金4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于永碧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于永碧要求被告华都医院返还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永碧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