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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安海公路岔路口。法定代表人马慧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沙小区*幢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肖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徐建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青武山村。法定代表人解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骏丰公司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和安宁发展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搬迁场地需要时间,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与云林公司以串标的方式低价转让了涉案土地,在涉案土地进行交易期间,上诉人未搬离涉案土地。上诉人与安宁发展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所以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另案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支付租金等,故涉案土地转让前,上诉人作为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和占用人,与涉案土地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上诉人可以通过参与该地块的竞买后成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二、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的交易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项的规定。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与云林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由于存在限制竞买条件、变更拍卖条件、串标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也限制了上诉人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卖,故应认定本案的土地交易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却不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安宁发展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的转让合同与安宁发展投资公司无关,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云林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针对涉案土地的转让交易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与云林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与云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月5日,安宁市土地管理局工会与马慧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马慧芳承租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海路口一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包括案涉标的物),租期为十年。2009年6月3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向安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文件,同意将包括案涉标的物(坐落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海公路的面积为2104.56㎡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在内的49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安宁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3月27日,安宁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与骏丰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个《房屋租赁协议》,最后一个《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租期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且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骏丰公司租赁房屋后的固定资产和固定设施的投资以及全部装修,租期满后或合同被提前解除,骏丰公司不得拆出和损坏,且无偿归发展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9日,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向骏丰公司送达《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2014年5月8日,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向骏丰公司送达《关于尽快搬迁的通知》。2014年4月9日,安宁发展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以1436214元的出让价向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坐落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安海公路的面积为2104.5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零售用地。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6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30日,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委托云南天禄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云南天禄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在《昆明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载明:竞买人只限在安宁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金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企业;标的物过户及移转时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在本次拍卖活动中,竞买人为安宁上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宁亿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云林公司,安宁发展投资公司确定的保留价为3301838.4元,起拍价为3302000元。2014年6月25日,云林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3302000元的成交价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并于2014年8月6日经移转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首先,骏丰公司与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而安宁发展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骏丰公司不再续租,则应当认定租赁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骏丰公司不再是案涉标的物的承租人,其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次,《房屋租赁协议》亦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骏丰公司的固定投资无偿归安宁投资发展公司所有,骏丰公司对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的固定投资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则安宁投资发展公司转让案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并未侵犯骏丰公司的权利。再次,拍卖限制条件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应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处理,骏丰公司对限制条件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骏丰公司并不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依法应当驳回骏丰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宁骏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宁云林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土地在交易期间的权利人,其不知晓涉案土地的拍卖事宜,导致其无法参与竞买涉案土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安宁发展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期已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续租,且安宁发展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尽快搬迁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从涉案土地搬离,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该份通知,即双方并未就涉案土地的续租达成新的合意,即上诉人已并非涉案土地在拍卖期间的合法权利人,其无权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次,涉案土地的交易经云南天禄拍卖公司在《昆明日报》及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公示了拍卖公告,上诉人在公示期间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土地已进行交易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与涉案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就涉案土地的交易拍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的交易拍卖行为存在限制竞标、串标等行为,云林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为无效。首先,上诉人于二审中认可其符合参与竞买的条件,故涉案土地的交易虽设立了竞买条件,但上诉人符合竞买的限制条件,其仍可参与竞买,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涉案土地交易拍卖设立限制竞标条件妨碍其参与竞买涉案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郭志军为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的负责人,故交易拍卖存在串标行为。但事实上,郭志军并非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云林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实郭志军已与安宁上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安宁亿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交易拍卖存在串标并损害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