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庆与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吴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吴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庆,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通,男,195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庆诉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吴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辉、被告森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被告吴通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黄大盛、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庆签订《吊车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需要,按要求进行吊、卸及堆高进厂原材料作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买车、雇人,积极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2014年1月5日,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突然停工,告知原告放假过年。2014年6月,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秘密将厂房及土地卖给房地产商,并签订相关协议。现厂房已被拆除,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得知情况后,积极与被告联系,协商合同相关事宜,被告吴通承认已将厂房、设备、场地出售,并承诺支付违约金,但却找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停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按照《吊车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吊车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吴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居民身份证、吊车承包合同、结账单、照片。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吴通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吊车承包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在2012年6月份单方终止了合同,7月份已经将吊车等设备撤离了厂,2012年7月15日,对双方在2012年6月份之前的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2012年8月份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欠原告方的承包金。从2012年7月以后,双方已经没有承包关系。3、原告拉走设备单方面停工并不是因为被告拆厂房引起的,被告拆除厂房是2014年6月,而原告在2012年7月份就已经撤走设备。4、原告自己撤走设备,所有的损失系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在2012年7月份结算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其有任何损失或要求支付违约金,事后两年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道理的。5、被告吴通不是《吊车承包合》的签订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通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且现已不是股东,没有占有任何的股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发生违约责任都应由森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吴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吊车承包合、森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9日,是一间集生产、销售人造板系列产品和蔗渣纤维利用及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法人代表吴通。2015年2月28日,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90%股权)和李小武(占10%股权),企业法人代表变更为李小武。2011年5月17日,原告陈庆与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吊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厂的原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吊、卸及堆高作业,按每吨5元计算报酬,每月结算一次。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一方违反合同,则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需配备25吨吊车一台以上。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5年)。合同还明确双方的合同关系为经济合同关系,而非劳务用工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原被告停止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结清所有款项,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亦没有协商过合同的违约和赔偿事宜。2014年,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转让他人,厂房被拆除,原告遂以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构成违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庆与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吊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履行。2012年6月双方停止了合同的履行,现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转让他人并拆除厂房,双方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吊车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佐证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庆与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车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健雄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