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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嘉林、周明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嘉林,周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嘉林。法定代理人:周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明。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嘉林、周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嘉林在发生事故时刚满四周岁,属于幼儿,其心智发育程度尚不能进行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本身就不具备日常活动能力,但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却以“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由认定周嘉林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在没有对被鉴定人员进行任何专业仪器检查的情况下,仅根据主观臆断进行的司法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周嘉林、周明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所以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周嘉林、周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日15时许,周东吉驾驶于文磊名下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度市青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的原告(载周嘉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原告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1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5时20分,周东吉驾驶鲁B×××××车辆沿青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的周明明驾驶的电动车(载周嘉林)相撞,致二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周东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明明、周嘉林无责任。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周嘉林先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多次就诊,并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6773.76元,期间,原告周嘉林到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单唾液神经节苷酯钠,花费900元。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原告周嘉林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周嘉林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周明明于2015年8月4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花医疗费354.2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周明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周明明休息14天。2015年8月19日,原告周明明花清障作业费30元。2015年8月3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周明明电动自行车车损总值为970元,原告周明明花鉴定费100元。另查明,鲁B×××××车辆系于文磊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嘉林的父母均在外务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东吉驾驶于文磊所有的鲁B×××××车辆致二原告伤、致原告车损,鲁B×××××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周东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表示自庭审之日起7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交寄顺丰快递向法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其交寄时间距庭审时间2015年12月25日已逾7日,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周嘉林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周嘉林自行到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单唾液神经节苷酯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药物系治疗之必要,故对于该药花费9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数额为6773.76元;2、护理费,原告周嘉林父母均系城市务工人员,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32.75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日,法院酌定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132.75元/天/人×9天×2人+132.75元/天/人×(45-9)天×1人=716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4、残疾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法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1400元。关于原告周明明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2元;2、误工费,医生建议休息14天,117.2元/天×14天=1640.8元;3、电动自行车车损,970元;4、车损鉴定费,100元;5、清障作业费30元。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嘉林经济损失9301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23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7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明明经济损失29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4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嘉林在一审期间进行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我们在七日内考虑是否重新鉴定,逾期放弃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周嘉林在一审期间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