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财与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包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143号原告:王财,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包金山,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原告王财诉被告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包金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包金山负担。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弘洋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