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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与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镇鼎力煤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镇鼎力煤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85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所在地:池西区东林街四公里。经营者:范学钢,该经销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云,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法定代表人:拱文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镇鼎力煤碳店,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经营者:孙树学,男,汉族,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以下简称宏远经销行)与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镇鼎力煤碳店(以下简称鼎力煤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经销行经营者范学钢、原告宏远经销行委托代理人张景云、被告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周宝吉、第三人鼎力煤碳店负责人孙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经销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鑫公司支付宏远经销行2009年至2010年煤款及运费共计8,127,221.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同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远经销行在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内向同鑫公司供应煤炭,由抚松县宏远货运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实际由宏远经销行供应。在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内,宏远经销行向同鑫公司供应煤炭31,805.80吨,每吨含运费440元(煤炭单价360元/吨,运费80元/吨),合计价款13,994,552.00元。依据2014年11月4日同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说明2009年——2010年采暖期宏远经销行向同鑫公司供应的煤炭数量总计31,805.80吨,单价(含运费)440.00元/吨,合计价款13,994,552.00元。关于已付款情况如下:1、2009年7月21日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付货运公司煤款及运费300万元;2、2011年7月5日同鑫公司转账汇款付给宏远经销行负责人范学钢20万元煤款及运费;3、2012年1月6日同鑫公司转账汇款付给宏远经销行负责人范学钢15万元煤款及运费;4、2012年6月29日经宏远经销行负责人范学钢同意并带有付款说明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汤海芳50万元煤款及运费;5、2012年10月19日经宏远经销行负责人范学钢同意并带有付款说明同鑫公司分两次转账汇款给王鑫10万元煤款及运费、20万元煤款及运费;6、2012年12月12日经宏远经销行负责人范学钢同意并带有付款说明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王鑫100万元煤款及运费;7、2013年11月份左右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货运公司334,998.20元煤款及运费;8、2015年10月左右因汤海燕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从同鑫公司处执行382,332.70元。以上总计5,867,330.90元,尚欠8,127,221.10元,同时要求同鑫公司支付以8,127,221.1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约156,5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同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期间,范学钢被关押在看守所长达一年多。现同鑫公司既不对账也不偿还债务,故宏远经销行提起诉讼,要求同鑫公司给付所欠煤款及运费,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同鑫公司辩称,1、宏远经销行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09年至2010年底的煤炭31,805.80吨,是由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鉴于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与池西宏远经销行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池西宏远经销行对该部分诉讼标的不具有诉权,所以不宜在本案当中一并审理;2、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供应的31,805.80吨煤炭货款,同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3、即使宏远经销行有权主张,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供煤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与同鑫公司方的财务账目记载一致,关于已付款情况根据同鑫公司财务账目及同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相应货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对于宏远经销行主张的已付款情况:第1笔2009年7月21日付给宏远货运公司的款项无异议;第2笔至第8笔的其中第4笔转账汇款付给汤海芳的是100万元,不是50万元,第7笔是用于支付宏远煤炭经销公司挂靠康乾煤炭经销处合同项下的部分运费,不是给付宏远经销行煤炭货款,宏远经销行代理人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同鑫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当中,宏远经销行代理人及宏远煤炭经销公司均认为该笔款项是双方2013年8月16日抵账协议中的尾款,虽与同鑫公司主张不一致,但均不是同鑫公司与宏远货运公司2009年7月21日协议书项下的煤炭货款,其余几笔数额、金额无异议,但均是双方2011年10月10日两份煤炭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宏远经销行诉讼请求。鼎力煤炭店述称,2009年供热季,我与朋友合伙用我经营的煤碳店一起为同鑫公司供煤,与同鑫公司没有签订合同,送煤是同鑫公司给出具小票,结账时用小票算账,大概共供应两万吨左右煤,当时我只负责采购,煤碳单价我不清楚,我经营的煤碳店与同鑫公司的煤款早已结清,我经营的煤碳店和我个人与范学钢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范学钢未通过我经营的鼎力煤碳店进行走账。按照常规煤碳发票应已开具,但是因煤碳店比较小,开的发票也少,发票名头用什么开具的不清楚。因为时间久远,当时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现在我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以上事实。我认为该案与我和我所经营的鼎力煤碳店无关,当时确实为同鑫公司供应过煤碳,同鑫公司根据送煤小票已将全部煤款结清,我与范学钢及其经营的所属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同鑫公司也未通过我经营的鼎力煤碳店账户向范学钢及其公司付过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的31805.80吨煤炭的实际供货主体问题。同鑫公司与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向同鑫公司供应煤炭,但同鑫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范学钢煤炭情况说明”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和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账目进行分别记载、明确区分,且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证明煤炭的实际供应商为宏远经销行,故本院认定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的31805.80吨煤炭的实际供货主体为宏远经销行。2、关于同鑫公司支付给鼎力煤碳店的总计9,836,465.83元煤款是否系同鑫公司给付欠宏远经销行煤款的问题。鼎力煤碳店称当时也给同鑫公司供应煤炭,煤款已结清,鼎力煤碳店与范学钢及其经营的所属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同鑫公司也未通过鼎力煤碳店账户向范学钢及其公司付过款。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0日两张《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字迹“范学刚”不是范学钢(刚)书写。同鑫公司出具其他收据及凭证均无范学钢签字,且范学钢对该部分付款不予认可。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公司出具的2009年8月10日介绍信用以证明松江河宏远货运公司同意同鑫公司将煤款支付给鼎力煤碳店,但鼎力煤碳店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未通过鼎力煤碳店账户向范学钢及其公司付过款,且该《介绍信》未列明付款数额、时间、账号、有效期等基本信息,同鑫公司凭此多次向鼎力煤碳店付款计9,836,465.83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对于同鑫公司支付给鼎力煤碳店的总计9,836,465.83元煤款系同鑫公司给付欠宏远经销行煤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3、关于同鑫公司主张的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30日,经范学钢同意,将煤炭货款400,000.00元、277,350.00元转账至白山市江源区金海物资有限公司,该款是否系同鑫公司给付欠宏远经销行煤款的问题。因范学钢及宏远经销行对此予以否认,同鑫公司未提供其他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同鑫公司转账至白山市江源区金海物资有限公司400,000.00元、277,350.00元系同鑫公司给付欠宏远经销行的煤款。4、同鑫公司主张的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另有煤炭货款480,736.17元在2012年10月21日经宏远货运公司法人范学钢同意,充抵王林等九人借款的事实,因范学钢及宏远经销行对此予以否认,同鑫公司未提供其他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5、关于2012年6月29日经范学钢同意并带有付款说明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汤海芳煤款及运费的数额问题。宏远经销行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称对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汤海芳煤款及运费50万予以认可,但在质证和另案中认可了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汤海芳煤款及运费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2012年6月29日经范学钢同意并带有付款说明同鑫公司转账汇款给汤海芳煤款及运费100万元,该款系同鑫公司给付欠宏远经销行的煤炭款及运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供应煤炭协议书,宏远经销公司完成了实际的供煤义务,同鑫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实属错误。同鑫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范学钢煤炭情况说明”,列举了煤炭供应及煤款给付情况,后期又履行了部分煤款给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一直未完全明晰,故宏远经销行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远经销行撤回了对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煤款及运费334,99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批准,对该部分事实,本案不再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事实的认定确认,同鑫公司欠宏远经销行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煤炭款及运费13,994,552.00元,扣除尚未确认的334,998.20元,及已给付的煤炭款及运费6,032,332.70元,同鑫公司尚欠宏远经销行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煤炭款及运费7,627,221.10元。宏远经销行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尚欠的煤炭款、运费7,627,22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1.00元(缓交),由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承担6,325.00元,由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786.00元;鉴定费25,0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亮审 判 员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