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反修与被告刘春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反修,刘春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848号原告李反修,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刘春花,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现住逊克县。原告李反修与被告刘春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反修,被告刘春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经过双方协商在逊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存款27万元,20万元归女方所有,剩余7万元留给女儿,楼房一栋归男方所有,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可是离婚两年多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协助办理。因此,原告现依据离婚协议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给原告楼房出具过户手续,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辩称,当时起草协议书的时候原告承诺在办理房照时写成原告和孩子共有,但到最后形成该协议时没有给孩子。关于协议中钱的问题也是原告算的,当时我病的很严重,头痛,上不了班,这些帐我都没有算,协议书上的20万元我也没有收到。因为我想把这个财产给孩子不想被别人拿走,所以我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16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我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到我单位找的我,是我签的字,当时我没有看清楚。本院认为,从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来看,被告知道该份离婚协议书的存在,对其内容也应了解,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对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除当庭口头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在逊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婚姻登记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第四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为: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基金、保险、债权共26.8万元(因有利息收入但金额不详所以粗略按27万元计算)。其中20万元归女方所有;其余7万元留给女儿李思文。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边农行小区北楼西3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现实估价25万元。房地产权证由男方收存。如需办理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因房屋所得高于女方存款所得,因此特别说明女儿李思文大学本科还有一年半的生活费用由男方承担。3.小汽车:夫妻共同所有的夏利N5轿车已经购买2.5年,估值3万元,归男方所有。4.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行李等物品可以由女方自行选取。四、债务的处理:在2011年购买的轿车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的共同债务,因车归男方所以债务由男方偿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接受了本案涉及的房屋并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也在原告处。该房屋在房产处登记为夫妻共有。原告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也按照该协议取得了约定的财产,被告庭审时也认可。现原告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其办理原夫妻共有房屋的过户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按此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称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于合法有效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此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此协议获得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其财产权利也得到了实现。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原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诉争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登记在原告及其女儿李思文名下的理由,因庭审时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且该理由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承担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反修办理农行五号综合楼010302室房屋产权的过户义务。具体房权证号为:登记在李反修名下的是逊房权证建房字第X-1号;登记在刘春花名下的是逊房权证建房字第X-2号。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反修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爱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