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顾小军、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顾小军,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179号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负责人陈增强,该经营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小军(又名顾晓军),1975年6月5日生,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建湖县。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曾为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诉被告顾小军、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军、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诉称:原告系建湖五洲国际商贸城商户,从事五金、机电等产品批发、零售业务。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产品买卖往来,截止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到原告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顾小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承诺货款在2016年8月前全部结清。届期,两被告未能清偿货款,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小军、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发生直钻、砂轮、刀头、切割片等货物买卖往来。截止2016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顾小军结账,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共差欠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顾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欠款人:顾晓军2016.6.3”。后两被告未能清偿货款,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被告顾小军出具的欠据一份、增值税发票6份及货物销售应税劳务清单、发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货款34000元,有其股东被告顾小军出具的欠据及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为证,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货款34000元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要求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要求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顾小军向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出具欠据系其作为股东代表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顾小军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要求被告顾小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小军、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给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至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建湖县近湖镇鑫韵五金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