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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丹与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倍瑞思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倍瑞思健身中心,汪玉霞,汪丽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308号原告:周丹,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朱圣传、万思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西裙楼4层1室。法定代表人:汪玉霞,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倍瑞思健身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新时代商务中心西裙楼*层*室。经营者:汪玉霞,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汪玉霞,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汪丽娟,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周丹与被告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瑞新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倍瑞思健身中心、汪玉霞、汪丽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朱圣传、万思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倍瑞新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倍瑞思健身中心、汪玉霞、汪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倍瑞思健身中心、汪玉霞、汪丽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诉称:2015年9月9日,周丹与倍瑞新公司签订《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约定周丹享有使用倍瑞新公司中心各项健身设施及倍瑞新公司提供的各项专业服务等权利;会籍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会籍费为1800元。2015年10月31日,倍瑞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无法按约定为周丹提供健身服务,且拒绝退还剩余预付会籍费,致使周丹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周丹与倍瑞新公司签订的《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2、倍瑞新公司返还周丹预付的会籍费1677元;3、倍瑞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丹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4、倍瑞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倍瑞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周丹与倍瑞新公司签订《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约定周丹作为倍瑞新公司健身会员,享有使用倍瑞新公司中心各项健身设施、健身教练提供健身计划设计与指导及倍瑞新公司提供的各项专业服务与优惠政策等权利;会籍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会籍费为1800元;会员购卡后,必须于会员协议签定日起30天内启动会籍,30日内如无启动,30天后会员系统将默认开始计算会籍期。协议还就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周丹向倍瑞新公司交纳了会籍费1800元。同日,倍瑞新公司向周丹提供了倍瑞新商务健身会所VIP会员卡一张。此后,周丹持该卡参加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中建三局西裙楼四楼倍瑞新公司中心的健身活动。2015年10月31日,倍瑞新公司、武汉顶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公告,载明“本俱乐部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办理会籍转接手续,会员转到亚贸广场写字楼A座30楼顶立健身俱乐部”。当日,倍瑞新公司中心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倍瑞新健身会所收款收据》、倍瑞新商务健身会所VIP会员卡、《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丹与倍瑞新公司签订的《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双方均应自觉履行。2015年10月31日,倍瑞新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顶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本俱乐部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办理会籍转接手续,会员转到亚贸广场写字楼A座30楼顶立健身俱乐部”的公告,表明倍瑞新公司与武汉顶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变更周丹与倍瑞新公司签订的《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将倍瑞新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武汉顶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倍瑞新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应当经周丹同意。但时至2016年2月2日,周丹未办理会籍转接手续,表明周丹不同意倍瑞新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武汉顶立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故倍瑞新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因本案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倍瑞新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关停倍瑞新公司健身俱乐部,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周丹应当通知倍瑞新公司解除合同,现周丹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周丹以起诉的形式通知倍瑞新公司合同解除。故对周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丹要求倍瑞新公司返还会籍费1677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倍瑞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丹与被告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倍瑞新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二、被告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丹会籍费1677元;三、被告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丹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倍瑞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周 琪审判员 阳 春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