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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439号

熊培华与敖其国、刘其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熊培华,敖其国,刘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439号

原告:熊培华,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江西省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其国,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刘其华,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熊培华诉被告敖其国、刘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培华的委托代理人毛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华、敖其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由其代付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与南昌县小兰鑫达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因租赁方要求需以公司提供资质,两被告遂通过朋友向原告提出请求,原告以其所在的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永修分公司名义与南昌县小兰鑫达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两被告未向南昌县小兰鑫达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南昌县小兰鑫达租赁站向法院起诉原告所在的公司即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法院受理裁判后,扣划了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账户上的存款539067.39元,而后该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后,该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公司支付500000元,因该款实际是两被告欠南昌县小兰鑫达租赁站的租赁款及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已由原告支付,现提出追偿诉讼。被告敖其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其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敖其国与刘其华因合伙做生意,需向南昌县小兰鑫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达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材料。由于租赁方要求与正规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敖其国、刘其华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熊培华,后熊培华以其承包的九江设备安装公司永修分公司名义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2年4月21日与南昌县小兰鑫达钢管租赁站签订两份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物。被告敖其国为此向原告熊培华做出书面承诺,内容如下:承诺与租赁公司(南昌县小兰鑫达钢管租赁站)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材料损耗,同贵公司(即指原告承包的九江设备安装公司永修分公司)无任何责任,贵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敖其国、刘其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南昌县小兰鑫达钢管租赁站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九江设备安装公司及原告所在的分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原告向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13387.79元、利息4209.5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返还交通费、餐费、律师费26960元,需要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维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即原告依(2013)永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500000元,该款直接由原告汇入九江市维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经九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九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设立九江市维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接受和管理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改制需剥离的资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敖其国在与南昌县小兰鑫达钢管租赁站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原告熊培华作出承诺,表示因此产生的责任与原告熊培华无关,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该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其效力,且因敖其国与刘其华系合伙关系,故因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熊培华以其承包经营的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永修分公司名义为被告敖其国、刘其华与徐琳签订租赁合同,其因此向南昌县小兰鑫达钢管租赁站以及总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敖其国、刘其华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由其支付的履行款500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敖其国、刘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培华偿付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敖其国、刘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敏

审判员 郇小军

代理

审判员胡成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