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吴思能,蔡方连,吴荧荧与吴洪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能,蔡方连,吴某,吴洪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吴思能,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蔡方连,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思能(系原告吴某祖父),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蔡方连(系原告吴某祖母),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德,男,汉族,原住四川省古蔺县,现去向不明。原告吴思能、蔡方连、吴某与被告吴洪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涉及需通过诉讼确定吴思能、蔡方连为原告吴某的监护人,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能、蔡方连、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4737.5元、死亡赔偿金444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1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942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因吴洪涛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轻微原因,自愿同意减轻被告吴洪德2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他们的亲属吴洪涛于2014年3月30日因身体不适到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的被告吴洪德处就诊,被告给吴洪涛输了液,但吴洪涛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了四肢无力,手抬不起等不良反应。2014年3月31日上午,吴洪涛打电话给被告告知其不良反应,被告称补点钾就行了,并给吴洪涛输了液,同日下午4时许,吴洪涛仍四肢无力并出现了心慌等症状,于是打120电话求救,救护车赶到后对吴洪涛进行了抢救,但由于病情太重,救护车没有拉回医院,吴洪涛就已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对吴洪涛的尸体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洪涛死因符合急性心衰伴急性肺淤血、脑水肿死亡,医疗行为是其死亡诱因。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被告吴洪德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据以证明吴洪涛的身份情况;4.火化证,据以证明吴洪涛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据以证明被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为吴洪涛治病,致吴洪涛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系吴洪涛死亡诱因;6.协议书,据以证明吴洪涛生前在汕头市梦思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7.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吴某的监护人由其母牟泽勤变更为吴思能、蔡方连的事实。被告吴洪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据6系吴洪涛胞兄吴洪刚与汕头市梦思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厂长林学伟签订的协议书,三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洪刚、林学伟的身份证、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书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据以证明吴洪涛生前在汕头市梦思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吴洪涛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思能、蔡方连系死者吴洪涛父母,原告吴某系死者吴洪涛与牟泽勤的非婚生女儿。被告吴洪德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南村老球场边一老房子开设诊所行医,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3月30日,吴洪涛到该诊所就诊,同月31日出现四肢无力等症状,被告到吴洪涛租住的出租屋为其继续治疗,至当天下午17时许,吴洪涛症状加重,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吴洪涛已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吴洪涛的死因符合急性心衰伴急性肺淤血、脑水肿死亡,医疗行为为其死亡诱因。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洪涛的死亡与吴洪德的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经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7月1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足难以进行相应的疾病与医疗分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原告吴思能与蔡方连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吴洪涛与牟泽勤生育有非婚生女儿吴某。2011年3月牟泽勤离开吴洪涛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吴思能、蔡方连在吴洪涛死亡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吴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吴思能和蔡方连。2015年8月31日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吴思能、蔡方连,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并在为吴洪涛治疗过程因医疗行为诱发吴洪涛疾病致其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具备执业资格而为吴洪涛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由于被告逃逸而无法提供医疗记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作鉴定。被告作为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应对因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鉴定部门不能作出鉴定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吴洪涛生前存在冠脉轻度粥样硬化、肝脂肪变形等病变及公安机关鉴定意见确认的医疗行为为死亡诱因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吴洪德对吴洪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吴洪涛明知被告不具备医疗资格,仍要求被告对其诊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1、丧葬费,按2014年度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49475元/年÷2=24737.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思能需扶养20年,原告蔡方连需扶养18年,吴洪涛兄弟姐妹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原告吴某需扶养13年,吴某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由于吴洪涛应扶养三原告的前13年内,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计,此后按其他被扶养人余下的扶养年限据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343.5元/年×13年+8343.5元/年×(7+5)年÷3人=141839.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三原告虽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吴洪涛死亡,显然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三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4963元,以70%计为311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吴思能、蔡方连、吴某各项损失311474.1元。二、驳回原告吴思能、蔡方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9元,由三原告负担4637元,被告吴洪德负担5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义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