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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XX与被执行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苗XX,男,195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委托代理人苗XX,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刘XX,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苗XX与被执行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XX当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苗XX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13元。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3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XX所有的牌号陕KS22**(车辆型号:YQZ7140)起亚牌小型汽车,并报请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扣押。申请执行人苗XX陈述被执行人刘XX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刘X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XX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45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