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9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来林波与东莞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罗云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林波,东莞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罗云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198号原告来林波,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山永国、李计亮,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鲜清松。委托代理人罗兆权,被告员工。被告罗云成,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来林波诉被告东莞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罗云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永国、被告法定代表人鲜清松及委托代理人罗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兴来鞋材厂(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主要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中底CNC鞋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并交货,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拖欠原告加工款38639元,期间支付过一部分,尚余3153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罗云成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在欠条中被告罗云成承认欠原告货款31539元,事后被告罗云成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2953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53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报价单、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9539元。2、工商查询结果,证明“兴来鞋材厂”不存在,原告以该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建鑫公司答辩称:被告建鑫公司与被告罗云成是房屋租赁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罗云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建鑫公司无关。被告建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交易。被告建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厂房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厂房合同协议,证明我公司与罗云成之间是厂房租赁关系被告罗云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在我局,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东莞市厚街镇名称为“兴来鞋材厂”的企业资料。原告提供抬头为“兴来鞋材厂”的三张对账单均显示:客户签收:罗云成;制单:来林波;客户名称打印“建宏鞋材”或“建宏罗总”,手写“东莞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报价单上显示:客户手写“建宏鞋材建鑫实业有限公司”,厂商负责人签名:罗云成。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兴莱CNC货款共计欠31539元正,7月30号前付1万、8月30号前付1万、10月15号前付完。被告罗云成在欠条中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原告主张其以“兴来鞋材厂”的名义与两被告交易,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加工费。被告建鑫公司主张其出租厂房给被告罗云成,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另查,被告建鑫公司提供的租赁厂房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厂房合同协议显示被告罗云成租赁被告建鑫公司的厂房,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以“兴来鞋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混同经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报价单、对账单及欠条均由被告罗云成签订,结合被告建鑫公司提交证据,可知案涉加工的交易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罗云成,故原告请求被告建鑫公司支付案涉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云成拖欠原告加工费29539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罗云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95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来林波支付加工费29539元。二、驳回原告来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69.24元,由被告罗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