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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宝锁、崔奥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锁,顾东,崔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顾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锁、崔奥、顾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锁、崔奥、顾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奥、张宝锁、顾东、杨康(已起诉)等八人通过王海明受他人雇佣。在107国道新乐市东阳段拦截打砸刘革委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皮立峰驾驶的本田牌轿车,殴打刘革委,并将皮立峰致伤。经鉴定,被损毁轿车、三轮车损失价格合计10831元;经鉴定,皮立峰右前臂创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宝锁、崔奥、顾东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宝锁、崔奥、顾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锁、顾东、崔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宝锁、顾东、崔奥、杨康(已判决)等八人通过王海明受他人雇佣。在107国道新乐市东阳段拦截打砸刘革委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皮立峰驾驶的本田牌轿车,殴打刘革委并将皮立峰致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三轮车、轿车损失价格合计10831元;经司法医学鉴定,皮立峰右前臂创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宝锁、顾东、崔奥等人和刘革委、皮立峰达成协议,赔偿刘革委、皮立峰经济损失10万元,刘革委、皮立峰对被告人人张宝锁、顾东、崔奥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杨康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宝锁、顾东、崔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锁、顾东、崔奥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宝锁、顾东、崔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人顾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