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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福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6刑初258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曙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方某在越南青年公司工作期间,同案人周某甲江(已判刑)将从日本采购的罗汉松以包税方式即每柜人民币3万元至3.4万元(从越南进口到广西东某的所有费用)委托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刑)负责的佛山市廉盈贸易有限公司经越南从广西进口,黄某乙再将货物以每柜2.5万元至3万元人民币的费用通过方某联系越南青年公司负责从越南芒街偷运入境至广西东某。同案人周某乙(另案处理)将日本罗汉松发运至越南海防城后由越南青年公司收货,越南青年公司再将罗汉松运至越南芒街码头,同案人李某乙强(已判刑)安排人员在芒街码头收货、运货。黄某乙、李某乙强将货物抵达越南的船期、清单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发给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再同越南青年公司接洽收货日期,越南青年公司安排船只将货物从越南偷运到广西东某,入境后被告人方某安排同案人黄某丙(已判刑)到税务局购买罗汉松完税证明并短信通知黄某乙收货、结算,黄某乙再通知金某收货。经核查,被告人方某伙同李某乙强、黄某乙等人以偷运方式为周某甲江共走私进口日本罗汉松207棵。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8721.3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方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发票、提单、装箱明细单、装箱单、照片、电子邮件等书证,证人黄某己、梁某丙、麦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甲江、黄某乙、李某乙强、黄某丙、林某甲的供述,偷逃税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偷运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考虑其年龄、家庭情况,对其轻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方某受聘于越南青年公司,是依公司的指使履行职务,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小,是从犯;方某是初犯、偶犯,且年近六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方某依法轻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同案人周某甲江(已判刑)将从日本采购的罗汉松以包税方式即每柜3万元至3.4万元(从越南进口到广西东某的所有费用)委托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刑)负责的佛山市廉盈贸易有限公司经越南从广西运进中国境内。其中,同案人周某乙(另案处理)将日本罗汉松发运至越南海防城后,黄某乙安排越南青年公司收货,再由越南青年公司将罗汉松运至越南芒街码头,同案人李某乙强(已判刑)安排人员在芒街码头收货、运货,黄某乙再将货物以每柜2.5万元至3万元的费用通过越南青年公司、被告人方某负责从越南芒街偷运入境至广西东某。罗汉松入境后,方某又安排同案人黄某丙(已判刑)到税务局购买罗汉松完税证明、租赁车辆运送及短信通知黄某乙收货、结算,黄某乙再通知金某收货。经核查,上述期间,被告人方某伙同李某乙强、黄某乙等人以偷运方式为周某甲江共同参与走私日本罗汉松217棵。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8721.3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电子证据1.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从金某花场使用的shuiquliu@21cn.com电子邮箱调取的邮件打印件,经证人黄某己签认,证实:上述邮件是黄某己使用金某花场的电子邮箱接收的日本林某乙莉发来的罗汉松装柜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有日期、柜号、每一柜数对应的日本编号),黄某己按照周某甲江的指使将上述装柜清单打印后,交给林某甲用于收货时核对数量。上述书证亦经林某甲签认,证实:该打印件中的部分货物是经其收货并核对数量。2.金某花场现存罗汉松366棵照片、广州海关缉私局制作的库存罗汉松表,经证人黄某己、梁某丁签认,证实:该批罗汉松种植于金某花场内,其日本编号与证据1中的装柜清单的编号对应,案发时金某花场种植有366棵从日本购买的罗汉松。3.《罗汉松购货表》,经同案人周某甲江签认,证实:该表是周某乙制作后复制到其U盘保存,统计在日本购买罗汉松的情况,其中部分罗汉松进口后种植在金某花场。4.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从黄某乙idongmei@163.com电子邮箱中调取的邮件打印件,其中:(1)证人黄某己用shuiquliu@21cn.com电子邮箱转发给黄某乙的电子表格形式的发票(包括树木品名、数量、日元价格)、装箱单、提单。黄某乙予以签认,其称收到后会转发给方某用于核对进口罗汉松数量。(2)越南青年公司“阿某甲”发给黄某乙的电子表格形式的发票、提单、装箱单资料。黄某乙予以签认,其称收到后会转发给方某用于核对进口罗汉松数量。(3)黄某乙发给李某乙强的邮件。黄某乙予以签认,其称这是日本方面发给青年公司“阿某甲”,“阿某甲”转发给温某乙,温某乙再转发给其的,内容是周某甲江从日本进口罗汉松的提单、装箱单、装柜明细和发票。上述(1)-(3)证据共同证实:同案人黄某乙收到金某花场608棵罗汉松的装柜资料、提单和发票。5.经同案人黄某丙签认的税收完税证,证实:被告人方某让黄某丙到东某税务局缴税取得完税证用于将罗汉松运离东某市。6.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从同案人黄某丙13977028860@139.com、13977066688@139.com电子邮箱调取的邮件打印件、从同案人黄某乙idongmei@163.com电子邮箱调取的邮件打印件,分别经黄某丙、黄某乙签认,证实:被告人方某通过黄某丙的邮箱发给黄某乙进口罗汉松的结算费用,费用清单中每柜罗汉松的费用由2.8万元至3.4万元。7.由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佛山市廉盈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胡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胡某和徐某。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初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裁判文书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黄某乙、李某乙强和方某为周某甲江从广西偷运日本罗汉松217棵,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28721.33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己(金某花场销售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以来,日本的林某丙将罗汉松的装柜清单发邮件到其的邮箱,其将装柜清单打印后交林某甲用于收货,每月底其会参与盘点存货并制作存货表,其也将一些装柜清单转发给黄某乙。2.证人梁某戊(金某花场销售员)的证言,证实:金某现有罗汉松400多棵,其中国内售价10至30万元的有20多棵,多数是2至7万一棵。3.证人麦某乙(被告人方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在越南投资公司负责接待、发邮件等工作,其母亲方某在越南投资公司做翻译。(三)同案人供述1.周某甲江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黄某乙到我的金某花场跟我说起过,在顺德口岸进不了的日本罗汉松可以通过越南至东某的线路运到顺德。我就说过去东某看看能不能做。我就跟黄某乙、林某甲一起开花场的车去东某,去到的当晚就和方某、越南方面的人见面,地点在东某的一个酒店的会议室。当时主要是商讨费用的问题,越南的转口费用不到一万元每柜,方某那里当时没谈好多少钱,具体怎么把树从越南走进东某都没有谈,我也不清楚。总共谈了几十分钟。当时在场的有我、黄某乙、方某、越南方面两个男的。越南那边是叫青年公司,不知道是由我哥周某乙还是黄某乙去联系的。方某是黄某乙去联系的。李某乙强有没有参加这个会,我记不清了。2.黄某乙的供述:在2007年左右,李某乙强就开始从越南帮货主走货。2009年7、8月份,我和周某甲江、李某乙强、林某甲四个人到东某和越南青年公司老板、阿某甲、阿某乙、方某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在东某一家酒店的会议室谈合作事宜。方某和我会后谈了费用问题,方某报了2.5万元左右的费用给我,我在此基础上加了4000元报给周某甲江,周某甲江同意了。2010年过年前后,方某提高费用到3万元,我就报3.4万元给周某甲江,他也同意了。之后具体操作时这样的,周某甲江在日本订货后,将货交给日本公司出口(好像叫太阳公司)至越南,日本公司将提单、发票、装箱清单电邮给金某和青年公司,金某黄某戊和青年公司阿某甲收到邮件后就传给我,我再传真或电邮给方某,方某就会同越南方面联系何时到货。到货前一天,青年公司通知方某订船接货,货到后方某运回东某,再请车运往顺德。车过阳江后,方某手下黄某丙(手机号139××××8860)会短信告诉我运货司机手机号码、费用、车牌号码,我再转发给金某一位姓陈某乙先生。由他来收货、付款。司机运费我会在方某的费用中扣除。3.李某乙强的供述:2009年周某甲江找到我和某梅,说他有日本的罗汉松想从广西那边进口,请我们俩跟货跟单,然后带我和某梅和林某甲一起到广西东某,在一间酒店里同广西和越南方面的人见面,具体谈货物的进口和运输的问题。参加见面的人有周某甲江、我、黄某乙、林某甲、方福舟、越南青年公司的老板“水某”和经理阿某甲。周某甲江从日本购买罗汉松之后,他自己负责日本到越南海防港的运输,越南青年公司负责货物从海防到芒街的出口,方福舟负责芒街至东某的运输。货物在芒街出口后,我弟弟李某乙群在现场对损坏的树进行拍照,越南青年公司的费用是周某甲江自己付的。方某的费用是黄某乙代付的。货到后,周某甲江按照每柜三万多的费用付给黄某乙。黄某乙扣除我俩的费用后,转付给方某。从广西那边总共进了五六十个柜。黄某乙交给我罗汉松、黑松的日本检疫证,我寄给我弟弟李某乙群,他收到后转交给方福舟。方福舟再交给青年公司进行越南的报关。4.黄某丙的供述:方某如何从越南进罗汉松、黑松、海枣等到东某的,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但我曾在东某的红石沟码头见到过方某的罗汉松、黑松等树是用铁壳船运过来的,每个船运2到3棵树。方某进的这些树是没有报关的,需要在东某购买税票后才能运出东某,于是方某就叫我去购买税票。开好税票以后方某会把我的手机号码告诉送货司机,司机把车开到了出东某的卡口后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就去到卡口把税票交给卡口的税务员,税务员检查完就在税票上打孔然后还给我,这时货车就可以出卡口了。送货的货车方某让我去请的车,我去东某的停车场请的车。开税票的钱是由我先垫付的,我再找方某结算,方某给我一车一千块钱。我保留这些税票就是要找方某结算用的,结算完就没用了,有的就丢了。我认识黄某乙,在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一次方某叫我出去吃饭,我去了饭店,当时黄某乙也在那里,我就经方某介绍认识了黄某乙。方某给了黄某乙的手机电话给我,叫我和某梅联系。每次有罗汉松、黑松要出东某时,我按方某的安排购买好税票去卡口把税票交给税卡后,我就去问司机的电话,然后把司机电话、车牌号、以及该车运费用短信的形式发给黄某乙,黄某乙那边和司机联系,我就不理了。运费是方某和某梅结算的,方某叫我通过电子邮箱发结算表给黄某乙。我的邮箱号是13977028860@139.com及13877028860@139.com。黄某乙的邮箱号是idongmei@163.com。结算表上“海仔”是指中东海枣,“罗仔”是指罗汉松,“黑仔”是指黑松,还有总共的车数、每车的代理费、运费以及一些杂费等。我不知道上面所计算出的费用是由谁如何支付,我从未收取这些费用。5.林某甲的供述:我在金某主要负责生产、管理。罗汉松有哪些地区产的,我不知道。所有罗汉松都是一样的种植管理。若有客户来买罗汉松,对外都称是日本产的为么说是为了方便销售。我不知道台湾产罗汉松和日本产罗汉松有何区别。货到时周某乙或周某甲江会电话通知我有货到,之后黄某戊会从邮箱里打出一份详细的装柜清单交给我,我就凭该清单去收货。装柜清单上都有日期、柜号、树编号等。装柜清单是黄某戊交给我的,我不知道是谁发过来的。装柜清单上的货我司都收到了,我印象中只有两、三棵没有收到。没有收到树我就向周某甲江汇报,由他去处理,其他我不管。树运回由周某甲江进行编号,然后由公司员工再钉在树上。从2007年开始,我就拿装柜清单去收货。在黄某戊没来之前,装柜清单是由周某乙、周某甲江或梁某乙之间的一个给我的。2010年过年后,我和周某乙、周某甲江等人一起开车去广西东某,我们在东某酒店的一个房间里面吃饭,有我和周某乙、周某甲江、陈某丙、黄某乙、李某乙强、方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两、三个人,吃完饭我就回自己的房间睡觉了。2010年开始,黄某戊会从邮箱里打出一份详细的装柜清单交给我,送货到我公司的火车一般是外省牌的,我就凭该清单去收货,装柜清单上的货金某都收到了。树运回后由周某甲江进行编号,然后由公司员工再钉在树上。(四)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下半年,我在越南投资公司兼职做翻译。2009年春节前后,越南投资与发展贸易股份公司与黄某乙约着在东某锦华大酒店喝茶谈风景树的事情,黄某乙那边来了五、六个人,只有黄某乙是女的,其他是广东来的,越南公司也有五、六人参加,公司来了一些管理人员,有负责报关、有负责运输、有负责码头,然后我负责翻译。这次谈的主要就是从越南芒街进口风景树的事情,黄某乙她们提出要求:1.风景树到了芒街三天内,必须要从越南出口到广西来;2.运输到广西的途中,不能折断损坏;3.需要定时给树浇水。我就将这几点要求翻译给越南公司的人听,越南公司的人答复可以做到这几点要求,当时谈妥了,黄某乙她们就定下来进口风景树的事情交给越南公司做,黄某乙等人从越南进口风景树我只知道越南发展与投资公司,有无其他公司帮她们做我不清楚。投资公司从2009年中到2010年中帮黄某乙等人进口风景树,风景树运出东某要开税票,我会叫黄某丙帮忙开税票,会给他几百块的辛苦费。由于我是翻译,越南公司安排我去跟单跟货,有些邮件发到我侄子黄某丙的邮箱,货物入境后,黄某丙买完税证明,黄某丙再发短信通知黄某乙收货、结算。(五)鉴定意见广州海关穗关(关)核字(2010)066号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同案人周某甲江涉嫌以闯关方式走私进口217棵日本罗汉松,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728721.33元。本案的综合证据包括:1.由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12月15日到广西东某当地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又到广州海关投案。2.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量刑情节,本院评析如下:在案的黄某乙、李某乙强均供述是方某、越南公司将日本罗汉松从越南偷运到广西,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亦证实涉案的罗汉松运到广西后方某安排其购买税票并安排车辆运输到广州、通知黄某乙结算代理费用。从黄某丙、黄某乙邮箱调取的有关代理费用结算的邮件、有关船期、装箱单的邮件亦印证方某在本案中有负责跟单、结算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方某对其与越南公司为周某甲江、黄某乙进口日本罗汉松并负责跟单、入境后跟货、安排黄某丙购买税票并通知黄某乙收货结算的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言词证据、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某参与从越南偷运罗汉松入境的事实。从同案人黄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可知,黄某乙为货主负责入境越南至运到广东的全部走私活动,其中又分包部分交付给越南青年公司、被告人方某。其中,黄某乙向货主收取每柜2.9-3.4万元,完成走私后分给方某每柜2.5万元-3万元。越南青年公司负责货物入越南境至芒街卸货到北仑河的船上,被告人方某负责订船,然后偷运到广西省东某市,再租车运走。因此,方某负责走私环节其中一段水路闯关及将罗汉松运离广西。故被告人方某分揽同案人黄某乙走私中的其中闯关环节,依法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考虑到黄某乙为主要承揽人,方某是其中之分揽人,且是由黄某乙收到走私费用后再分配部分给方某的,方某并非本案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因此在整个走私活动中虽处闯关环节但地位并非最重要,故可以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以偷运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方某在整个走私链条中,协助他人以偷运方式走私货物入境,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方某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西省东某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若法院对方某宣告缓刑,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锐陈秀琪李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