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富与被告吴梦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富,吴梦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663号原告:杨喜富,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梦,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秀(被告之母),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蒸阳花苑*栋*单元***室。原告杨喜富与被告吴梦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被告吴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每个周末探望小孩一次,暑假一个月、寒假半个月可随时探望;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生育女孩杨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040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判决义务,按时如数支付抚养费,被告及家人却阻止原告探望小孩。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及家人未阻拦原告探望小孩,是原告未按时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未支付小孩学费和医疗费,而且拒绝提供小孩的户口本和出生证,影响小孩入学,以上问题未协商好,才暂时拒绝原告探望小孩。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探望小孩的方式,认为过于频繁的探望不利于小孩成长,也影响被告及家人的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论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小孩杨某某的存折、支付宝付款凭证,以证实原告如数支付小孩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已支付小孩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未支付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未支付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且不愿告知原告小孩上幼儿园的地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引发纠纷。二、关于被告是否阻止原告探望小孩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两份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及被告父亲未探望到小孩,被告庭审中也陈述不准原告探望小孩是因原告未支付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故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原告不能正常探望小孩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杨喜富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杨某某,仍然有探望杨某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小孩杨某某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行使探望权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本院离婚判决确定的义务,按时如数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问题,本院从有利于促进父女感情交流、维护小孩的身心健康目的出发,确定原告与小孩杨某某应有一定的共同生活时间。小孩杨某某刚入幼儿园,应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过于频繁,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本院确认每一个月探望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星期六9时至星期日9时。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让小孩杨某某随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请求有利于父女情感交流与相互了解,符合伦理道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时间为每年暑假原告与小孩杨某某共同生活15天,每年寒假原告与小孩杨某某共同生活10天。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应当积极配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喜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三周星期六9时到被告吴梦居住地接小孩杨某某,于星期日9时将小孩杨某某送回被告吴梦居住地(如遇寒、暑假,则按寒、暑假的探望方式履行);二、原告杨喜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暑假第二周星期六9时到被告吴梦居住地接小孩杨某某,与小孩杨某某共同生活15天,于期满次日9时将小孩杨某某送回被告吴梦居住地;每年寒假第二周星期六9时到被告吴梦居住地接小孩杨某某,与小孩杨某某共同生活10天,于期满次日9时将小孩杨某某送回被告吴梦居住地;三、驳回原告杨喜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勇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雨尘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雷雨尘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